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小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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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小字第458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冠吉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對被告陳冠吉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惟被告早於起訴前之112年9月2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則被告既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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