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明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明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明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再者,幫助犯並不須對於正犯所實行之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達到明確認識該具體構成要件行為之必要,僅須對於該可能實現之構成要件類型行為有所認識即可,就此謹合先敘明。
㈡近來政府因不法詐騙集團以電話向不特定人詐稱中獎、退稅
、假擄人真詐財、信用卡、金融卡遭盜用及手機簡訊等方式,騙取被害人匯款或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轉帳至預先取得人頭帳戶之行為猖獗,不僅早已透過媒體、廣告大力宣導防範,並成立專責之反制、偵辦單位,就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須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行政院猶因而作成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等,限制人民以自動設備進行金融交易活動之重大政策,引起社會廣泛討論,是以社會上一般人之通念,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類型密切相關。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乃係個人資金往來情形之紀錄,印鑑、提款卡、密碼則為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實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亦均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而有盜領等情事之發生,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再者,被告曾於92年間販賣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1303號認定被告幫助詐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對於交付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係幫助詐欺之事實具有認識。此外,存摺、提款卡、密碼既非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且又具有個人私密性質,尚難認有何交易之經濟價值,此為社會上一具有通常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被告現年52歲,有其年籍資料可憑,且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明白答稱、「問:你出社會迄今有多久了?(約十多年)」、「問:你工作十多年,你有遇到公司跟你要提款卡、密碼?(沒有,只有要我的存摺帳號號碼)」,有99年11月22日偵訊筆錄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9734號卷第7頁),是被告就上開各項情事,自難諉為不知。況衡諸社會一般常情,僱主如欲匯轉薪資,受僱人亦僅須告知帳戶帳號或留存帳戶封面影本即可,而非要求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僱主使用。準此,被告應有幫助正犯犯詐欺類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為智識程度、注意能力正常之
成年人,其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毫無顧忌大肆行騙,致檢警查緝困難,且被害人 陳思蓉 因而被詐騙並匯入金錢新台幣29,989元受有損害,已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惟念其僅係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微,暨被告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