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106號
105年3月2日辯論終結原告 賴慧裕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9月25日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及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賴慧裕於民國104年6月5日上午1時55分駕駛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235.9公里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斗南分隊警員分別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機關處理。嗣被告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上揭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等規定,於104年9月25日分別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下稱原處分㈠)及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裁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牌照限於104年10月25日前繳送。
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自104年10月26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於104年11月9日前繳送牌照。104年11月9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4年11月10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之處分(下稱原處分㈡)。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04年6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搭載配偶 賴皆儒 南下高雄拜訪親友,因賴皆儒患有高血壓性心臟病、高血脂症、冠心病等慢性疾病,需長期定時服用防止高血壓之降血壓藥物,但因臨行過於匆忙,忘記攜帶降血壓藥物,以致原告在104年6月5日駕駛糸爭汽車搭載配偶賴皆儒返回彰化住處途中,行經國道一號北上246公里處,賴皆儒突然心臟病發作,臉色蒼白、出現盜汗、胸悶、身體癱軟之情況,原告當時見狀判斷賴皆儒應是典型心肌梗塞或中風之前兆,卻苦無藥物可以立即服用。因此,原告為挽救賴皆儒危急之身體情況,爭取搶救其生命之時間,乃駕駛系爭汽車加速前進,以趕回住處服用防止心臟病發之藥物。豈料,原告於同日凌晨1時5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加速行駛途中,行經國道一號北上235公里,卻遭舉發機關以雷達測速儀測得超速66公里,而開單舉發。惟原告於緊急載送配偶賴皆儒返家服用降血壓藥物後,在尚不知有遭警察以雷達測速儀測得超速前,即於違規同日即104年6月5日晚上8、9時左右,先行前往舉發機關自承於當日凌晨有超速之情事。足見原告當天確係為搶救配偶賴皆儒免於因心臟病發而危急生命安全,始有超速行駛之情形。詎舉發機關在接獲原告之陳情,知悉原告當天係因搶救配偶賴皆儒免於緊急危難之情形,仍舉發原告違規,被告並裁處原告原處分㈠、原處分㈡。
(二)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事發當時,原告之配偶賴皆儒既因心臟病發,致生命陷於危難,原告為避免賴皆儒生命遭受危險,而超速行駛,揆諸上揭法文規定,應屬不罰之行為等語。
(三)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本所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等規定,裁處原告原處分㈠、原處分㈡,於法並無違誤。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所適用之法令依據: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2.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3.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同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4.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5.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6.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基準表關於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小型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新臺幣8,000元罰鍰」,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不同違規車種,依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情節,及違規人是否遵期繳納或聽候裁決等,而訂有不同之罰則,並未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被告據此而為裁罰,尚無違被告向來一貫之裁量基準,自應為本院所尊重。
(二)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原處分㈠、㈡之裁決書(均含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免罰。然本院依職權詢問秀傳紀念醫院有關原告配偶賴皆儒服藥之方法?如遇盜汗胸悶時是否需送院急診?經該院以105年2月4日明秀(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結果,認其應一天服藥一次,且如遇典型胸痛、盜汗症狀,懷疑為急性冠心症,應立即就醫診治等語。惟原告自述於104年6月2日南下高雄,於同年月5日始北返彰化,其間賴皆儒有數日未隨身帶藥,亦未按時服藥,既有心臟疾患又忘記帶藥,卻仍滯留高雄數日,且返回彰化途中遇急性冠心症發作,竟自行判斷病情僅回家吃藥,而未送院急診,此已與一般常情未合,故是否有如原告前述之緊急避難事由存在,已有可疑,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免責事由,尚未能盡其舉證,本院亦查無充足實據可以認定。又按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固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惟該法所稱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之危險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始足阻卻違法;而原告在高速公路高速狂飆亦會肇生他車行駛危險,故對於上述避難要件之認定,亦不宜退讓放寬。本件退步而言,縱然乘客賴皆儒突然心臟病發作若屬實,固屬客觀上有他人之生命、身體受有緊急危難之急迫危險,然本件原告係駕車搭載賴皆儒返家吃藥,而不呼叫有閃燈警示裝置之救護車前往醫院急診,救護車相較下,對於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較有保障,雖等待救護車到來需要時間,惟救護車備有急救人員與設備,復直駛到院急診,相較之下亦較原告自行認定賴皆儒回家吃藥就能緩解更為周全;然原告捨此未為,其高速行駛之舉應非可認定是避免危難之「唯一而必要手段」,避難要件既有未齊,是同無法認為可以阻卻違法。從而,應認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等規定,裁處原告原處分
㈠、原處分㈡,於法均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