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芊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簡字第436號中華民國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6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芊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肆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芊卉意圖營利,自民國(下同)102年11月中旬某日時起,以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到場下注,而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其係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為依據,賭客每簽賭1注,須付新臺幣(下同)75元到85元不等之賭金給陳芊卉,賭博方式包括俗稱「二星」、「三星」、「四星」(即簽注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相同2、3、4碼者,即為中獎)與「特別號」等方式。中獎之賭客,依其所下注的種類係「二星」、「三星」、「四星」或「特別號」不同,每注可獲賠5700元、5萬7000元、75萬元或3600元不等之彩金;如未中獎者,所簽注之金額即歸陳芊卉所有。嗣於103年2月6日下午6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扣得供其經營香港六合彩用的簽單4張,方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芊卉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103年6月9日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芊卉對其於前述時、地經營六合彩賭博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搜索票及扣案之賭博簽單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芊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於六合彩當期開獎前之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被告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賭博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於一行為之概念。另被告所為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乃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而從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
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陳芊卉基於單一之營利目的,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屬於賭博,且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且其時間上具有密接性,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共同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係基於同一之意圖營利經營賭博場所之犯意,而反覆所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包括一罪。則本件被告自102年11月中旬起至103年2月6日被警查獲為止,期間持續之聚眾賭博行為,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四、原審以被告係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本案並無共犯,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容均係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亦未認定有共犯之事實,然於原審判決主文欄卻記載被告係「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此部分與事實、理由欄矛盾,顯有違誤,上訴人即被告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於99年間,因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相同前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0
236號職權不起訴處分(參本院卷附之不起訴處分書),另於100年間,因提供場所聚眾賭博案件(以麻將牌為賭具),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27
0號為緩起訴處分(參本院卷附之緩起訴處分書),是被告已非第一次犯賭博罪,自不宜輕恕,併考量被告自述有乳癌病史(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出院病歷摘要)、離婚(參見本院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名下無財產、100年度曾分別由嚕啦啦旅行社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亞馬遜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獲取500元至
800元不等之所得收入(參本院卷附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自述長期擔任國內旅遊業之遊覽車隨車導遊工作,兒女長大後均各自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黃麗玲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