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5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春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58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春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收據影本1份、遠期支票保管單影本1份及支票分期繳交切結書暨民事和解書影本3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電業法雖係特別法,惟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1.重法優於輕法。2.特別法優於普通法。3.基本法優於補充法。4.全部法優於一部法。5.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月29日廢止,是電業法第106條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至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則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電業法第106條與刑法第320條之結果,刑法第320條法定刑顯較電業法第106條法定刑為重,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本件自應論以刑法竊盜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核被告蔡春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足參)。查被告於103年2月初之某日起,至103年4月9日為警查獲止之竊電行為,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之單一行為,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所為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減省電費之私利,嚴重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所為實不足取;再斟酌被告竊電金額達新臺幣(下同)774,439元,所生損害不小,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臺灣電力公司達成和解,除已繳納47,689元,其餘726,750元並開立支票分期賠償損失,此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收據1紙、遠期支票保管單1紙及支票分期繳交切結書暨民事和解書3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至22頁),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生危害程度、務農為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586號被告蔡春田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里○○路00○00號居彰化縣二林鎮○○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春田為經營菇寮減省電費之支出,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蔡春田每次給付該男子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先後於:(一)民國103年2月初某日,在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於彰化縣二林鎮○○路0○00號所裝設之電表(電號:00000000000號)、於彰化縣二林鎮○○路00○00號所裝設之電表(電號:00000000000號)、於彰化縣二林鎮○○巷00號所裝設之電表(電號:00000000000號),由該男子以不詳方式將電表外箱封印鎖及白鐵扣環封印鎖撬開、玻璃罩封印鉛塊銅線折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繼取下電表玻璃罩,擅自改變電表計量齒輪、倒撥指針,再偽裝回封,致使用用電器具時,電表計量失效不準,而竊取臺電公司之電力能量得手;(二)103年4月7、8日,在上開3用電處,再接續以同一方式使電錶計量失效不準,而竊取台電公司之電力能量得手。總計臺電公司共追償電費計77萬4439元整。嗣於103年4月9日下午2時50分許,經臺電公司稽核員會同員警前往上址稽查,而查知上情,並扣得電表3個、封印鎖4個、鉛封1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春田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周豐城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現場說明資料各3份在卷可稽,並有電表3個、封印鎖4個、鉛封1個扣案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警方移送意旨認為另構成違反電業法第106條之罪,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洪意芬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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