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8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岳芸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岳芸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傳真機、計算機各壹臺,均沒收。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並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即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以重覆之簽賭、對獎為常態與典型。本件被告自民國103年3月1日起至同年4月22日為警查獲止,反覆、持續經營六合彩賭博行為,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成立1罪。又被告以一經營六合彩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100年間,已2度因經營六合彩之聚眾賭博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減刑為3月)、5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經營六合彩簽注站,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其經營期間尚非甚長,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簽注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參照)。本案扣案之簽注單1張,乃被告犯賭博罪之當場賭博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傳真機、計算機各1臺,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082號被告江岳芸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大村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岳芸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3月1日起,接續以彰化縣大村鄉○○路0○00號住處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供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簽注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將簽單分「二星」、「三星」、「四星」及「特別號」4種,每組自1至49號有49個號碼,參與賭博之人,每簽選1組號碼須先繳交賭金新臺幣(下同)75元至100元不等,若所簽選之號碼與每週2、4、6之同日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6個號碼中任2個或任3個號碼相同者為中獎,選中「二星」者,可得5700元之彩金,選中「三星」者,可得5萬7000元,選中「四星」者,可得75萬元之彩金,選中特別號者,可得3500元。如未簽中,則賭金全數悉歸江岳芸所有。嗣警於103年4月22日晚上8時1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六合彩簽注單1張、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岳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得六合彩簽注單1張、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等物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在上址經營六合彩之行為,係本於營利意圖所為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行為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具有反覆、延續之特性,應各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普通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三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簽注單1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檢察官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楊小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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