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委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郭委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郭委勳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以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戶名郭委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紫涵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並先依「劉紫涵」指示將提款卡密碼改為556677,再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至「劉紫涵」指定之新北市○○區○○路○○號予收件人 陳建發 ,而容任該帳戶供作他人提款、轉帳、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無證明為3人以上)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月1日下午2時24分許、同日下午2時33分許,假冒 張家安 及 陳淑英 之友人「 許慶文 」名義,以LINE通訊軟體與張家安、陳淑英聯絡,分別向張家安、陳淑英佯稱急需現金周轉,致張家安、陳淑英均陷於錯誤,於同日各匯款3萬元至郭委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嗣經張家安、陳淑英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委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356號(下稱易字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家安、告訴人陳淑英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12185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第8頁至第8頁反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淑英匯款單據)、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張家安匯款單據)、被害人張家安提供之手機LINE訊息翻拍照片、告訴人陳淑英提供之手機LINE訊息翻拍照片、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綜合印鑑卡、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告與「劉紫涵」之LINE訊息紀錄、電話通聯紀錄、宅急便顧客收執聯、ATM提款人影像照片4張、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紀錄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4頁至第20頁、第22頁、第24頁至第41頁,易字卷第22頁至第2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而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案被告郭委勳提供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之詐騙者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陳淑英、被害人張家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被告前開金融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詐騙者向告訴人陳淑英、被害人張家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僅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認其係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之可非難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率爾將前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騙者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他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為學生、經濟情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陳淑英、被害人張家安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內,然前揭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全數領取完畢,被告並未確實取得此部分款項,且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沒有領到租金等語(見偵卷第49頁反面),互核被告提出與「劉紫涵」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06年1月5日詢問「劉紫涵」薪水何時進來,然對方已無任何回應等節(見易字卷第23頁反面)。
是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