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明殷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周玉萍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義育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沈智偉 、 周昱志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相對人即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葉雅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代理人 林雅婷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楊明殷應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3年間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聲請人自103年2月21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嗣債務人於103年7月1日提出清償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1,976元、清償成數為16.87%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書面可決通過。復於104年2月13日提出第二次更生方案,即第1至21其每月清償9,333元,第22至72期每月償還9,423元。
觀諸債務人第2次所提之更生方案,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每月約24,333元,第1期至21期每月支出17,250元;第22期至72期每月支出13,750元,惟第1至21期每月既支出17,250元,扣除支出後僅餘7,083元,其所提每月清償9,333元之更生方案,已有不合理之處,且第22至72期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尚餘10,583元,其每月僅清償9,433元,亦有可議,此外,債務人第2次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月必要支出部分增列母親扶養費3,000元,未見其說明具體理由,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4月8日、同年月21日、同年5月6日及同年6月10日發函命債務人提出母親之戶籍謄本、陳報與手足各分擔扶養之數額,並提出支出扶養費之證明,函文已分別於104年4月14日、4月24日、5月19日、6月17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惟債務人迄今未依限提出。本件更生程序已無法繼續進行,足認債務人欠缺更生誠意而延滯程序,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6條第2款所定「不遵守法院之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是本院於即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債務人自104年7月28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然本件債務人具分配實益之清算財團僅其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經本院終止該契約並命第三人將解約金新臺幣(下同)33,667元解繳本院,並製作分配表公告並送達於兩造當事人在案,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2月18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本院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表示如下:
⒈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表示:聲請人52年次正值壯年
,國稅局雖查無財產所得資料,惟其負擔一家生計,推論應有固定收入未照實申報,已有隱瞞所得之嫌,故其不同意債務人清算免責。
⒉臺北富邦銀行表示:觀之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聲
請人合於本條例第56條第2項所定不遵守法院之命令,而延滯程序,顯見聲請人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來試探可否免除債務,此種投機取巧心態,應予不免責。再者,聲請人無報稅資料可之其所得及財產變化之軌跡,然事實上聲請人實有固定所得,卻不盡力與債務人協商,請求法院實質審查,且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⒊國泰世華銀行表示:聲請人合於本條例第56條第2項所定不
遵守法院之命令,未盡協力義務,且債務人收入並未拒實陳報,其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書面報告中填具無保險,又遭法院查明尚有南山人壽保單價值33,667元,顯有違本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況債務人亦曾以該銀行核發之信用卡支付遠雄人壽、富邦產物及友邦產物保險之保險費,請法院依職權調查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高額壽險資料連結作業查詢其保險狀況,且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⒋花旗銀行表示:其消費內容多為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已符合本條例第134條第4項,應為裁定不免責。
⒌臺中商銀、遠東國際商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⒍匯豐銀行表示:依本條例第133條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件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僅為33,667元,請法院查核其是否應予不免責。
⒎永豐銀行表示:聲請人隱匿南山人壽保單,已符合本條例第
134條第2、6、8款,且其送達代收人為 楊欣欣 ,其係任職聯律商協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為更生代辦公司,收費行情約6至12萬元,請求法院調查其何時清償該代辦費,是否屬於清算財團財產,應命繳出供債權人分配,且其先後兩次所提更生方案,可還款金額前後不一且又增列其母扶養費顯未盡配合據實陳報,並無還款誠意,請求不予免責。
⒏玉山銀行表示:依104年度消債清字13號可知,聲請人不遵
守法院之命令,有違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且其亦有違第133條之規定,請求不予免責。
⒐大眾銀行表示:聲請人每月薪資24,333元,扣除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17,250元,尚餘7,083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33,667元,依本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予不免責。
(三)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⒈按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
書面陳述意見;債務人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不回答詢問、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條例第9條第2項、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分別於104年4月14日、4月24日、5月19日、6月17日送達函文通知聲請人提出債務人提出母親之戶籍謄本、陳報與手足各分擔扶養之數額,詎聲請人經合法送達後,無正當理未遵期補正、亦未敘明未補正之理由等情,俱如上述,又債務人應依法院命令協力說明其財產收支狀況,此為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所明定,自屬消債條例所定債務人應踐行之義務,是聲請人除未遵守法院之命令對其收支情形未盡其釋明之義務,準此,聲請人確有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又聲請人既聲請更生,以清理債務,本應以更生之誠意,協助法院進行更生程序,應配合提出相關收支之證明文件供本院審酌,以審酌更生方案合理性,然其經合法通知後亦未提出扶養母親之證明,顯已致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則其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所規定之協力義務,難認無故意可言。
⒉查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後,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已如前述。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之事由,以函文請債務人及債權人表示意見以進行調查,惟該通知已於同年月日送達至聲請人住所地,聲請人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有送達回證在卷足參。足認聲請人亦有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條第2項之協力調查義務。準此,債務人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136條第2項之協力調查義務,而有同法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又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免責之意見,全體普通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有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110頁),足見聲請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且本件聲請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陳明有何應予免責之事由,復未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債務人已有本條例第134條但書所規定之情形,而得裁定免責。
三、從而,本件聲請人違反債務人應依法院命令協力說明其財產收支狀況,此為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所明定,自屬消債條例所定債務人應踐行之協力義務,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應不免責之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復於聲請清算後未曾清償予全體普通債權人,難認符合同條例第135條情節輕微之情形,則依前述條文之規定,本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