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0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義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43號、103年度偵字第2841號、103年度偵字第4239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義國共同犯竊盜罪(即犯罪事實㈠),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即犯罪事實㈡),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三罪,即犯罪事實㈢、㈣、㈤),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即犯罪事實㈥),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即犯罪事實㈦),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及犯罪工具壹批與鑰匙貳串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及犯罪工具壹批與鑰匙貳串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蕭義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在下列時間、地點實施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02年12月9日1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陳姓友人(尚未到案,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前往彰化縣○村鄉○○村○○○路○○○號前,由蕭義國在巷口把風,陳姓友人下車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 馬靜俞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各自騎乘機車離去。(嗣於同年月13日10時20分許,警方在彰化縣○村鄉○○村○○路○○號前尋獲該車)。
(二)於103年2月18日3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竊取 翁育徵 所有熱水器1台,並持往不知情之 邱群 所經營設於彰化縣○○鄉○○路○段○○○號「理相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500元。
(三)於103年2月23日6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 翁有義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部,得手後,供作代步之用( 嗣經警 於103年3月1日上午8時20分,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八堡圳產業道路尋獲該車)。
(四)於103年2月24日3時18分許,前往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鴻進建材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部,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將前述其甫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裝之電瓶取下,改裝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再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之電瓶取下,變買予「理相資源回收場」,得款500元。(警方於103年3月1日下午4時0分,在彰化縣社頭鄉○○○巷○○道路○○○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並在車上發現留有原屬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電池、扳手、鋸子、鉗子及布條等物)。
(五)於103年3月4日9時許,前往彰化縣○○鄉○○路○段菜市場停車場內,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 蕭坤宗 所有登記於其女兒 蕭淑君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供代步之用(嗣於103年3月7日,在彰化縣○○鄉○○路與北勢1巷巷口尋獲)。
(六)於103年3月6日12時36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段○○○號旁,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 張嘉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供代步之用。(嗣於103年
3月8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鎮○○街○○號前為警查獲該車)。
(七)於103年3月8日3、4時許,前往彰化縣○○鎮○○街○○號前,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 楊格治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供代步之用。嗣於103年3月12日20時45分,蕭義國在彰化縣社頭鄉張厝村張厝二巷產業道路旁整理車上物品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蕭義國所有為竊盜貨車預備及供其使用之鑰匙及犯罪工具1批,與鑰匙2串。
貳、本案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03年度偵字第204
3號卷第17頁)。
2、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3年度偵字第2043號卷第18頁)。
3、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3年度偵字第2043號卷第19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103年度偵字第2043號卷第20頁)。
5、被告之父 蕭明正 指證監視錄影翻拍晝面中騎乘車號000-000之竊嫌係蕭義國(103年度偵字第2043號卷第21-24頁)。
6、馬靜俞指證監視錄影翻拍晝面中竊嫌騎乘之車號000-000係其所有無誤(103年度偵字第2043號卷第24-25頁)。
7、被害人馬靜俞之警詢筆錄(103年度偵字第2043號卷第10-13頁)。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竊現場照片(103年度偵字第4239號卷第17頁)。
2、被害人翁育徵之警詢筆錄(同上偵查卷宗第15至16頁)。
3、理相資源回收場收購登記簿(103年度偵字第2841卷第45頁)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1、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至犯罪事實(四)地點作案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3年度偵字第2841卷第14頁)。
2、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03年度偵字第284
1卷第15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103年度偵字第2841卷第16至17頁)。
4、被害人翁有義之警詢筆錄(103年度偵字第2841卷第11頁)。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1、被告竊取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3年度偵字2841卷第21頁)。
2、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採證照片(103年度偵字第2841卷第22至30頁)。
3、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偵查報告書(103年度他字第541卷第8頁)。
4、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竊案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3年度他字第541卷宗第9至11頁)。
5、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03年度他字第541號卷第17頁)。
6、贓物認領保管單(103年度他字第541號卷第18頁)。
7、警方尋獲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暨目錄表及照片(103年度他字第541卷第19至26頁)。
8、被害人 張桂榮 之警詢筆錄(103年度偵字第2841卷第18至19頁)。
9、理相資源回收場收購登記簿(103年度偵字第2841卷第4
5頁)。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
1、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03年度偵字第284
1卷第33頁)。
2、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3年度偵2841號卷第34至36頁)。
3、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竊案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3年度他字第541卷第12至13頁)。
4、蕭淑君之父蕭坤宗報案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103年度他字第541卷第35頁)。
5、被害人蕭坤宗之警詢筆錄(103年度他字第541號卷宗第33頁)。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3年5月2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
六、犯罪事實(六)部分:
1、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03年度偵字第284
1卷第38頁)。
2、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03年度偵字第284
1卷第39頁)。
3、被害人張嘉麟之警詢筆錄(103年度偵字第2841號卷宗第37頁)
七、犯罪事實(七)部分:
1、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03年度偵字第2841卷第41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103年度偵字第2841卷第42頁)。
3、被害人楊格治之警詢筆錄(103年度偵字第2841卷第40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3年5月2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
5、被告於103年3月12日駕駛車號00-0000為警查獲之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103年度偵字第2841卷第56-65頁)。
6、警方於103年3月12日查獲蕭義國時現場照片(103年度偵字第2841卷第83-86頁)。
八、其他證據:
1、蕭義國犯案現場及銷贓查證照片(103年度偵字第2841卷第71至77頁)。
2、蕭義國犯案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3年度偵字第284
1卷第79至82頁)。
3、證人邱群(理相資源回收業者)之警詢筆錄。
4、扣案之鑰匙及犯罪工具1批、鑰匙2串及扣案物照片(
103年度偵字第2841號卷第105至106頁)。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7次竊盜犯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在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竊盜犯行中,與陳姓友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犯罪事實(四),起訴書雖記載另有共犯 賴宥 亦參與犯行,但經賴宥亦於警詢時否認竊盜犯行(103年度偵字第2043號卷第13頁),而檢察官調查後,亦認賴宥亦並未參與該次竊盜行為之實施,而係事後涉犯贓物罪,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偵字第3820、4510、4602、4603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故本院不將賴宥亦論為共犯,併予敘明。被告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四肢健全,然不思正當工作,多次竊取他人之交通工具等財物,供己代步或犯罪使用,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生活不便,且被告為警查獲時被發現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自承有吸毒慣行,生活委靡,與家人關係疏離(母親未婚生下被告,被告由祖父母隔代教養長大,父親另與妻小家同住臺北,被告祖父母已去世,被告父親有時會返回彰化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鑰匙及犯罪工具1批、鑰匙2串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實施犯罪事實(七)之竊盜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103年度偵字第2841號卷宗第48頁),爰在該次犯罪之宣告刑中諭知沒收。但上述扣案物無法證明使用於犯罪事實(一)至(六)所示之竊盜犯行中,故不在犯罪事實(一)至(六)之宣告刑中諭知沒收,併予指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⑴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⑵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⑶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