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9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7年度偵字第16569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沙簡字第660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6月26日上午6時40分許,在臺中縣清水鎮「臺61線西濱快速道路」151公里處橋下之停車場內,以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連結被害人甲○○所有放置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子車板架(下稱拖車子車板架),竊取該拖車子車板架。得手後,即駕駛已連結該拖車子車板架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臺61線西濱快速道路」北上。嗣經被害人發現後,尾隨被告駕駛之曳引車,並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臺61線西濱快速道路」北上128.8公里處橋下道路查獲,並扣得上開拖車子車板架1輛,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循。次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竊盜罪之主觀不法要件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倘無從證明行為人有上開主觀不法要件,自應認行為人並無上開主觀不法之意圖而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竊盜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車籍資料各1紙及照片6張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以其駕駛之曳引車連結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子車板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是綽號「 阿啟 」即證人乙○○打電給伊,並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委託伊拖板架至桃園,伊是單純幫證人乙○○拖板架,伊不知道該拖車子車板架非「阿啟」所有,沒有竊盜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被告於97年6月26日上午6時40分許,確有在臺中縣清水鎮「臺61線西濱快速道路」151公里處橋下之停車場內,以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連結該拖車子車板架,駛離上開停車場,嗣於「臺61線西濱快速道路」北上128.8公里處橋下道路經被害人甲○○報警而查獲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車籍資料各1紙及照片6張為證,應屬實在。被告辯稱係受證人乙○○委託,不知道該物非證人乙○○所有,不知證人乙○○要竊取該拖車子車板架等語,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有無竊盜之犯意,或與證人乙○○有無竊盜之犯意聯絡。
㈡、查本案查獲後,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竊盜行為,並稱:是綽號「阿啟」之男子於97年6月25日15時許,打電話委託伊拖該拖車子車板架,並開車帶領伊前往上開拖車子車板架失竊地點,「阿啟」即指示伊拖該拖車子車板架,並約定被告拖至桃園縣大溪之一處空地後,再由綽號「阿啟」付予拖運費用1萬元;因為之前幫「阿啟」搬家、載貨,所以這次要伊拖該拖車子車板架,伊亦應允;當時伊在「臺61線西濱快速道路」北上128.8公里處橋下是要休息,結果被害人甲○○即跑過來說該拖車子車板架是他的等語;因「阿啟」打給伊均是未顯示來電,伊不知其電話號碼,案發後,伊即前往先前幫「阿啟」搬家之地點,並在其住處取得「健康桃花源專刊」才知道「阿啟」即為「乙○○」,並得知其地址供法院調查等語(見警卷第1-4頁、偵查卷第6-7頁、本院卷第20頁)。據本案被害人甲○○於警詢時陳稱,當天上午7時35分許,伊開車自臺61線橋下北上時,發現其所有懸掛BG-33號拖車子車板架正遭人以曳引車拖走,隨即報警,並緊跟該曳引車而在上址查獲等語(見警卷第6頁),另參諸附卷之查獲照片(見警卷第14頁),則本案被害人發現被告拖該拖車子車板車時,其所駕駛之曳引車係懸掛556-JC號車牌,而該拖車子車板車則係懸掛BG-33號車牌乙節,應可確定。而被告駕駛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0號曳引車,經查係登記於富浩交通有限公司所有,有查獲照片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6頁、19頁),並經被告 陳明 係渠於97年6月間購買,靠行於富浩交通有限公司等語。則衡以該曳引車及拖車子車板架體積均甚為龐大,目標相當明顯,以現今道路監視錄影設備等科技均相當發達等情以觀,欲冒然竊取而不被查獲,本屬不易,一般而言,如欲駕駛曳引車以竊取該拖車子車板車,當會利用半夜來往人車較少、視線不明之時機,或將其車牌稍做掩飾,防免為人發現或追查。而觀之被告猶仍於查獲當日之上午7時許,於有日光照明之白日,駕駛懸掛其所有靠行登記於富浩交通有限公司車牌之曳引車,拖行該懸掛原有之BG-33車牌之拖車子車板架,無懼為人發現或追查等情,已與一般盜竊有所不同。而被告於查獲後,尚積極查訪,並因而獲悉綽號「阿啟」之真實姓名及其住址,提供本院調查,嗣經本院函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再為調查並確認乙○○年籍資料後,經本院傳喚證人乙○○到庭作證證稱:「(你認識丁○○?)有印象,之前因為我從事搬家工作,他有從事搬家工作,我有委託他幫我載一些東西過來」、「(有打電話)委託他幫我拖一臺板車」、「當時在西濱交流道那邊我人有過去,我也有帶他過去」、「(為何拖該板車?)因為放在那邊很久我以為不要的」、「前一天下午,因為我沒有手機,所以我在住家附近或平鎮工業區區附近打公用電話與丁○○聯絡」、「我委託他說有一臺拖板車請他幫我拖,我們約在清水交流道那邊」、「(你有告訴丁○○這輛拖板車是誰的嗎?)沒有」、「(丁○○知道這輛拖板車是別人所有?)他不知道,因為是我委託他去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2-54頁),已證述被告對於 係伊 竊取一節並不知情明確,且核與被告前揭所述大致符合,是被告辯稱其無竊盜等語,非無可採。
㈢、本案查獲初始,被告向警方稱是綽號「阿啟」之人委託伊,至偵查時仍無法提供其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嗣經調取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於97年6月25日下午3時許,接獲一通00-0000000電話,而該電話經查確係自公用電話所撥打等情,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8頁至21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述「阿啟」的電話均未顯示來電等語相符,是其稱不知「阿啟」之聯絡電話等語,尚屬足採。又本院再據被告提供其至「阿啟」住處附近,尾隨「阿啟」而取得之「健康桃花源專刊」所載之姓名及地址,函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了解「乙○○」涉案情形,並經被告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指認「乙○○」之口卡,並確認「阿啟」即為證人乙○○,並由本院傳喚證人乙○○到庭作證,始得以確定被告所稱「阿啟」之人確係證人乙○○等情,有卷附之「健康桃花源專刊」、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97年12月14日刑事案件報告書所附之調查筆錄等在卷可稽,則倘被告與證人乙○○一開始即有竊取該拖車子車板架之犯意聯絡,則被告對於如何找到證人乙○○一節應知之甚詳。惟觀諸被告於本案查獲後,尚大費週章調取通聯,並主動查訪「阿啟」之真實姓名及住處供法院調查等情;及證人乙○○於本院亦證稱被告對該拖車子車板架係他人所有一節並不知情等語;另據被告及證人乙○○均稱,被告除先前有受證人乙○○之委託搬運傢俱等物,則此次被告亦有理由相信證人乙○○委託其拖運拖車子車板架係屬合法;再者,被告與證人乙○○除先前搬運傢俱、貨物之關係外,並無其他之合作關係或交情等情觀之,衡情證人乙○○應無無端為被告背負竊盜犯行之理。則綜合各情以觀,被告辯稱伊並無竊盜之犯意,亦非與證人乙○○共同竊盜一節,應屬無虛。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駕駛上開曳引車,連結被害人所有之拖車子車板架,並駛離原停放該拖車子車板架之停車場之客觀事實,惟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該拖車子車板架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刑法所揭示「無罪推定」之原則及前揭條文、判例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楊曉惠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