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6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盧永盛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 林惠峰 因於民國94年間,發現乙○○與照顧其父親之女性看護間疑有外遇關係,心有不甘,而為取得乙○○名下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之建物(門牌編為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佯稱 渠等 之女兒 陳昕 學校需要印鑑證明為由,於95年2月3日,與乙○○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並於順利取得乙○○之印鑑證明後,同日再前往放置於以其名義開設之位於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之保管箱內之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另在其與乙○○共同居住之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取得乙○○印鑑章及身分證後,即以乙○○於97年2月6日贈與而移轉所有權為由,以盜蓋印鑑章之方式,偽造「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表示乙○○將本件房地贈與甲○○,其後甲○○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持偽造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將此明知不實之事項,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而行使之,並於同年月15日完成登記,使該管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登載此不實之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而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及乙○○之所有權。嗣乙○○於97年3月間,欲辦理購車之動產擔保交易設定時,依賣方要求提出財產證明時,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並先於偵查中辯稱:告訴人乙○○在10幾年前就對伊說,他因生病剩下半條命,要把房子過給伊;嗣於本院則稱:告訴人在80幾年時,有說他剩下半條命,房子趕快過一過,伊只是聽聽而已,是一直到94年間,因發現告訴人與照顧伊公公的看護有外遇,告訴人心生愧疚,並告訴伊他的外遇可能會需索無度,所以要把房子過給伊,告訴人即和伊去辦印鑑證明,身分證及印鑑章也都是告訴人拿給伊,並委由伊去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系爭房地是告訴人要贈與給伊,伊沒有偽造文書云云。惟查:
㈠、本件系爭房地原為告訴人所有,被告於上開時間,以夫妻贈與移轉所有權為登記原因,持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告訴人所有之身分證、印鑑章,填具並蓋告訴人印鑑章於「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執以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系爭房地所有權已移轉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8年1月19日中興地所四字第0980000708號函檢送之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60頁),堪認為真。
㈡、本件告訴人未曾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或贈與予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迭於告訴狀及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之陳述綦詳,並稱:其在97年3月間,因以分期付款方式買車,須提出財產證明,本擬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資為證明,是時才發現系爭房地已遭移轉於被告名下等語(偵查卷第2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此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及告訴人之女兒陳昕於偵查中證稱:「我一直到今年4月4日晚上7、8點我父親打電話給我說房子被過戶了,我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另被告並於本院稱:「(告訴人發現房子過戶的時候有無跟你說什麼?)97年4月4日告訴人打電話給我女兒,我女兒再跟我講,我就跟我女兒說他要把房子要回去他自己來跟我講」等語,可知,告訴人確有因系爭房地所有權遭被告過戶乙節打電話質問被告及證人陳昕, 足徵 ,告訴人所稱其一直到在97年3、4月間,始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為被告過戶予其名下乙節,應屬可信。否則倘若告訴人事先已同意贈與被告系爭房地,且知悉被告於95年2月間,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理應不致如此訝異,而質問何以系爭房地遭被告過戶等情,是告訴人未曾贈與或同意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乙節,應堪認定。
㈢、被告辯稱告訴人曾有說要把系爭房地贈與給伊,要伊去辦理過戶云云,然而被告對於告訴人如何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乙節,於偵查中先稱:「(為何要辦過戶?)因為我先生乙○○說我身體狀況比他好,他只剩半條命,先把房子過給我」(見偵查卷第23頁),又被告於本院時稱:「(告訴人何時說要送你系爭房屋?)大約民國八十年的時候他曾經說過因為他已經剩下半條命,房子趕快過一過,免得以後很繁瑣,我就聽一聽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顯亦無即為接受贈與之承諾,竟於10餘年後,無端將系爭房地過戶,已與常情未合。況且,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已稱:剩下半條命我有講過,但從來沒有說過要過給她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是被告所稱,是告訴人說他只剩下半條命,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等語,自難盡信。又被告於本院時復稱:「告訴人一直說他身體不好,另外在94年12月被我抓到他跟看護有外遇,所以心生愧疚,就在辦理完新式身分證之後辦理印鑑證明履行對我的承諾」、「(告訴人)跟我講過擔心他的外遇會需索無度所以要把房子過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21頁),已與其在偵查中所說告訴人將系爭房地過戶之理由有間。而衡本件告訴人外遇事件發生之時間,與本案相距較近,如告訴人果真係因其有外遇,心生愧疚,擔心外遇對象需索無度,允諾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則其贈與之意思表示明確,且較與過戶時間相距較近,其記憶應相當深刻,然而被告於本件偵查時,均隻字未提,僅稱告訴人身體不好,10幾年前就說要過戶給伊云云,顯悖於常理。
㈣、另告訴人有外遇乙節,已據告訴人坦認在卷,並稱:「被告發現我外遇之後說只要我不跟外遇對象來往就沒有這回事,被告發現之後也沒有跟我吵甚至還請我吃飯說只要沒有這回事就好了,之後她就把房子過了」等語,又參諸被告於95年2月中旬,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95年3月間,即搬離與告訴人同居之住處,而與告訴人分居,自此未再與告訴人聯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反面),則倘若告訴人因心生愧疚而願意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衡情應已獲得被告諒解,始有贈與之可能,惟被告於辦理本件系爭房地所有權過戶後,旋即搬離與告訴人同居之進化路住處,分居至今,且斷絕聯絡,其手段甚為激烈等情觀之,顯係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外遇挾怨報復所為,其稱伊對告訴人之外遇採取包容,心無怨恨云云,無非係掩飾其擅自移轉系爭房地之動機至明,被告所辯告訴人係因心生愧疚或恐外遇對象需索無度始過戶給伊等語,應屬編織杜撰,不足採信。
㈤、又被告於本院稱:於95年2月3日,告訴人親自載伊去辦印鑑證明要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而告訴人於95年2月3日確有前往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乙節,有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98年1月16日中市南屯戶字第0980000445號函檢送乙○○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固可認定,惟據告訴人稱係被告佯稱是證人陳昕學校要印鑑證明始前往辦理,並非為過戶而辦理印鑑證明等語,則被告前揭所述即屬有議。被告又稱:「辦理過戶之前我有跟他(告訴人)再提過,當天我女兒陳昕也在場」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與證人陳昕所稱:
「那天是去辦新式身分證,有無辦印鑑證明我不清楚」、「(過戶之前有無在跟你父親提過?)我母親在婚姻中一直是沒聲音的人,所以我沒有聽他說過這件事情,我一直到今年4月4日晚上7、8點我父親打電話給我說房子被過戶了,我才知道這件事」等語亦不相符(見偵查卷第23頁、24頁),則告訴人雖有前往辦理印鑑證明一節,亦無足證明告訴人係為過戶所為。又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稱:是在辦理印鑑證明後,隔一、二天,告訴人帶伊去保險箱拿所有權狀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惟查,被告係於95年2月3日15時3分許,即申請印鑑證明當天,前往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開保管箱拿取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有該行檢附之被告保管箱開箱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則倘如被告所述,95年2月3日當天,告訴人與被告果係為過戶事宜,偕同前往辦理印鑑證明,則告訴人與被告應對當天亦有前往保管箱取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一節,印象深刻,非惟告訴人否認有帶被告至保管箱拿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22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隻字未提及此情,亦與常情不符,且被告復於本院稱,是辦理印鑑證明後隔一、二天去拿的等語,顯有不實。則綜合上情,被告應係於94年間,因發現告訴人有外遇,心有不甘,然未動聲色,先向告訴人佯稱證人陳昕學校需要印鑑證明為由,於97年2月3日與告訴人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取得告訴人之印鑑證明,並於同日前往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以其名義開立之保管箱取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再利用與告訴人共居之便利取得告訴人之印鑑章及身分證後,盜蓋印鑑於「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持以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贈與之不實原因,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之事實甚明。
㈥、又被告雖辯稱,自95年3月以後,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單均寄至其進化路之住址並由其繳納,告訴人並未繳納,應已知悉系爭房地已過戶云云,本件房屋稅及地價稅單於95年3月以前係以納稅義務人即告訴人設籍所在之臺中市○○區○○街○○○巷○弄○號,於95年3月以後,即以納稅義務人即被告設籍所在之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有臺中市地方稅務局98年1月23日中市財稅字第098000062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63頁),然按夫妻之間,關於日常家務,本即互為代理人,關於繳納稅金費用,如無特別約定,由一方代為繳納,亦屬平常,本件被告於95年2月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後,於95年3月即與告訴人分居,然其二人仍有夫妻關係,而其二人間,尚有其結婚後所購置,以被告名義登記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房地,則告訴人信任被告自行繳納系爭房地及進化路房地所生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亦非違於常情,自難以房屋及地價稅單於95年3月以後寄至進化路一節,即推認告訴人於97年3、4月以前即知悉房屋為被告所過戶移轉之情,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以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證人陳昕雖於偵查中證稱:我父親常常說他剩半條命,要把房子過戶給甲○○,他從我國中時就這樣說等語,然告訴人並未因其身體不好而有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意思表示,業據告訴人陳稱明確,且此一說法已不足採信,業如前述,況且,證人陳昕與被告係母女關係,其前所證,無非係迴護其母即被告所為,且證人陳昕一直到97年4月4日告訴人告知系爭房地已遭被告過戶,始知此情,顯然對本件系爭房地過戶之情節,並無所悉,是以證人陳昕前揭所證,亦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文書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被告於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本件經比較如下:
㈠、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2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前後之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高度額雖屬相同,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之最低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較之修正後之新臺幣1千元為低。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所為偽造「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私文書之行為,係具密切接近性之階段舉動,目的始終僅有一個,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係屬連續犯,容有誤認。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單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猶卸飾責任,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上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減刑之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按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按:指銀元,以下同)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係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依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提高後,係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折算為新臺幣後,得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新臺幣9百元以下折算1日,較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之規定,當以行為時法為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雖屬被告偽造,惟業經被告交付予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已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另被告盜用蓋於上開私文書之「乙○○」印鑑章所生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