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鄭世賢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08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簡字第962號),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與乙○○係夫妻關係,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染有飲酒惡習,飲酒後常因情緒失控動輒以穢語辱罵乙○○,並任意摔擲碗盤等器具,乙○○為家庭和樂百般忍讓,但未見丙○○有何反省悔過之心,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丙○○在外飲酒返家後,先責怪乙○○對丙○○不好,二人遂發生口角,丙○○即動手摔破碗盤,並基於恐嚇之犯意,揚言:要放火燒房子等語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並於翌日即六月四日下午四時許,報警尋求保護。復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晚間丙○○、乙○○與子女二人一家人參與聚餐,席間丙○○又飲酒,是日返家後,丙○○又指責、叨念乙○○未盡責,二人因而起口角,丙○○並對乙○○上下其手欲向乙○○求歡,但遭乙○○拒絕,且進入房內將門鎖上,丙○○先撞門要求開門並開始倒數,如乙○○不開門丙○○就要鬧到整棟大樓都知曉,復基於恐嚇犯意,揚言稱:要放火燒屋子,不要以為其不敢做,不然大家來試試等語恫嚇乙○○,致乙○○心生恐懼立即開門,丙○○進房後仍繼續數落、責罵乙○○,並以腳踢踹乙○○,乙○○見情況不對甚感畏懼即報警,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接獲通報後,由該所警員 陳家銘 、 黃泓翔 即抵達上址,欲帶同乙○○及其子女 楊舒婷 與 楊宗翰 步行下樓前往派出所之際,丙○○為阻止乙○○離開即藉口要檢查乙○○所攜帶皮包是否有不應取走之物,乙○○拒絕,即在該址三樓樓梯間與乙○○發生拉扯,進而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眼部,致乙○○受有右眼眶周圍血腫及左上肢及左大腿多處瘀傷之傷害。經警員之協助始順利離開。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固坦承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有與告訴人乙○○發生拉扯,於發生拉扯中傷害告訴人乙○○等情,其餘部分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恐嚇部分,因事隔已久,已忘記口角當時講到什麼程度,記憶中僅有說乾脆全家去死好了等話語,傷害告訴人部分僅是拉扯中受傷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述與被告爭執中被告出言恫嚇及拉扯中被告出手傷害之情節甚詳,復有證人即當時亦在場之楊宗翰、楊舒婷、與到場處理員警陳家銘、黃泓翔分別於本院民事庭調查被告對告訴人聲請通常保護令,及於檢察官偵查中分別到庭證述甚詳,此外,告訴人遭被告傷害受有前述傷害乙節,亦有受傷當日拍攝之相片六幀及郭綜合醫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出具診斷證明書一紙均附卷可憑,另告訴人對被告提出民事保護令之聲請,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以九十六年度暫家護字第五八六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復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八0六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而被告對告訴人提出之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則經本院調查後,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三六六號裁定駁回聲請部分,亦有上開案號民事保護令均附卷可稽。堪認告訴人指述被告恐嚇及傷害犯行確實,此外,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表(通報)表二份在卷可稽,被告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出言恫嚇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除出言恐嚇告訴人外並出手毆打告訴人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三零五條之恐嚇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其妻之告訴人故意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分別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屬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分別於九十六年六月三日、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罪名亦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夫妻關係,被告對於告訴人有所不滿,但未以理性、平和態度進行溝通與協商,竟藉酒後胡亂吵鬧,且在幼子之前以粗暴野蠻方式對妻子施暴,動輒出言恫嚇甚至出手毆打告訴人,犯後又推諉卸責,毫無悔意,暨被告之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