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8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028、第24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年2月、3月、4月、6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經送監執行於民國89年8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又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確定,與上開假釋撤銷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9月14日接續執行,甫於95年4月2日執行完畢。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2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5月、1年6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經接續執行,於86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下稱第1次假釋);於第1次假釋期間內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4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與第1次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4年10月20日接續執行,於92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下稱第2次假釋);詎其於第2次假釋期間內,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且第2次假釋亦遭撤銷,並於96年7月1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95號裁定就其上開所犯之罪予以減刑後,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甫於96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與乙○○2人,均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5月30日晚上8時25分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甲○○,前往臺中縣○○鄉○○村○○路○○○○號前,徒手竊取丙○○所有而放置於該處水溝上供住戶出入所用之鐵板2塊(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並將之搬至前揭自小貨車上後離去,嗣經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貳、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下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明。
參、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為竊盜犯行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被告乙○○共同犯案,辯稱:當時是伊一個人開車去偷,沒有他人協助云云;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日伊都在 芬草路 的家中,根本沒有去過現場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證人丙○○於本院證稱:當日伊聽到樓下有鐵板的聲音,就從後門繞到前面觀察,伊先看到有2個人在看伊的鐵板,過了約3、4分鐘後,就看到這2個人徒手去搬伊的鐵板,伊大喊小偷時,因為被告乙○○轉身從車頭要繞到駕駛座去開車,所以伊有看清楚被告乙○○的長相和衣服,伊可確認被告乙○○為行竊之人等語(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又證人丙○○於警詢證稱:
伊當時有清楚記下2名竊嫌之長相及穿著,微胖男子穿白色格子上衣及藍色牛仔褲、另1名瘦小男子穿白色上衣藍色長褲,警方所查獲之乙○○是其中微胖男子無誤等語(警卷第16頁),而被告乙○○於案發當晚經警查獲時穿著確為白色格子上衣及藍色牛仔褲,此有被告乙○○遭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9頁),益見證人丙○○之指認無誤判之可能。此外,警方於案發當晚依丙○○提供之車牌號碼,旋即在被告乙○○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旁之空地上發現前揭自小貨車,且該貨車上確實載運有證人丙○○所失竊之鐵板2塊等情,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皆在卷可佐。
三、對被告辯解及有利部分不採之理由:被告甲○○於偵查中先訛稱:「(問:被害人丙○○於警局指認是你與乙○○偷竊鐵板,有何意見?)不是乙○○,是丁○○。我當時聽到老闆娘在後面叫,丁○○說要先載我去草屯,我就先去草屯,丁○○說他身體不舒服要去草屯拿藥」、「(問:丁○○說97年5月30日晚上8時許,在家裡帶姪子,沒有和你出去,你有何意見?)有啦,他有先來找我。」、「(問:你是否記錯日期?)沒有,是同一天沒錯。」(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其詞稱:「鐵板是我自己1個人去拿的,我沒有請他人協助,車子也是我開的」、「我之前記錯講錯,我載丁○○拿藥是偷鐵板前的事情。」(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云云,是其就當日前往案發現場之人數及駕駛前揭自小貨車之人乙節,前後更異其詞,所為供述是否屬實,已難遽採。又前揭所失竊之2塊鐵板,長約1公尺50公分、重約100公斤,而該2塊鐵板於安裝之初係由2名男性工人搬運等情,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扣之鐵板照片4張在卷可參,揆諸常情,被告甲○○要無獨自1人徒手將如此沈重之鐵板搬運至前揭自小貨車上之可能,被告甲○○所辯上情,自屬維護被告乙○○之詞,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所辯不足為採,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甲○○、乙○○就前述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有前揭刑案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悛悔警惕,擅自竊取他人財物圖不勞而獲,危害社會秩序;被告甲○○原係受雇於被告乙○○,犯後已坦承犯行,惟為維護被告乙○○而否認有共同竊盜之情事,被告乙○○否認犯行,顯然未具悔意,暨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且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6月7日清晨5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前揭自小貨車,至臺中縣○○鄉○○村○○路○○號之汽車資源回收場,攀爬圍牆進入該汽車資源回收場徒手竊取為該汽車資源回收場所有之汽車鋼圈、鐵材等物,重量約800公斤,價值約2萬元。得手後,將竊得之汽車鋼圈、鐵材等物丟出圍牆外,再將竊得之上開汽車鋼圈、鐵材等物、搬至其所有之前揭自小貨車載走。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並以告訴人戊○○之指訴及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為主要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此部分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雖然每天開車都會經過該資源回收場,但沒有進去過,當日伊車上僅載有1個車子的備胎和1個帆布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證稱:伊於案發當日早上發現回收場之鋼圈、鐵材都被偷,因為回收場前面的柏油路上有小貨車壓到回收場門口濕的泥土再行駛過的車輪痕跡,且看起來濕濕的,伊認為剛被偷不久,所以請警察調閱當天早上的監視錄影帶,發現整個早上只有被告的小貨車經過等語(本院卷第75頁至第75頁反面),足見證人戊○○並未親眼目睹回收場遭竊之經過,而僅係依監視錄影資料及回收場門口之輪胎痕而推斷被告乙○○為竊嫌,則其所為之證言,僅得證明其確有遭竊之事實,尚難以此即逕為被告乙○○不利認定。
(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汽車鋼圈大概被偷30個,鐵材也有被偷,但數量無法具體的講,重量估算約如伊警詢所述之800公斤等語(本院卷第75頁),是證人戊○○當日遭竊之鋼圈、鐵材數量,應具有相當之體積,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
「光碟時間5點34分1秒時,顯示L5-4309車輛向畫面駛來,駕駛座後方與貨載的部分有透明之視窗,依視窗及自左前側觀察,看不出車輛上有堆載相當數量之物品;光碟時間5點35分5秒時,左方畫面顯示車輛右後側行駛的畫面,依畫面顯示,車斗部分載有暗色的物品,所堆置之物品,並未超越車廂側邊之高度」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另參警卷翻拍照片),則被告駕駛之前揭自小貨車固確於案發當日早上行經前揭資源回收場前路段,惟依前揭觀察,顯未堆載有相當數量之物品,證人戊○○所指遭竊之大量鋼圈、鐵材等物,是否確由被告乙○○竊取,自容有所疑。
(三)此外,公訴人關於被告乙○○此部分犯行之證明,亦無其它積極證據足資補強,自難僅憑前揭證據,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公訴人所指被告乙○○此部分之犯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乙○○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刑事第14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