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5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法院對聲明異議之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且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3項、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5月29日親自收受本件原裁定正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其遲至同年6月7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有其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顯已逾5日之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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