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4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宋金比 律師被告丙○○
3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原告起訴書狀在卷可稽。嗣於本院97年4月28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以言詞追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標的,有本院97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考,被告雖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此項訴訟標的,惟查原告所為訴訟標的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揆諸前開規定,即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與被告(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64年4月間結婚,婚後育有長子乙○○(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長女 楊慧玲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次女 楊慧卿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皆已成年,目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兩造婚後兩年(即66年間)迄原告89年10月12日離家之前,
被告動輒無故辱罵、毆打原告,辱罵言語均為三字經等不堪言語,傷害情況與日俱增。72年間被告持生鏽剪刀刺傷原告右大腿,因細菌感染長膿,經一段時間治療方痊癒,迄今雖20餘年該傷痕猶存。79年間毆打原告至昏迷回娘家休養,被告竟至娘家恐嚇家人,原告不得已與其回家,因內傷嚴重一直持續就醫2年方告痊癒。89年6月7日晚上竟一直辱罵、毆打原告迄翌日(89年6月8日)早上,經鄰居向歸仁分局報案處理,因長子乙○○央求原告再給予被告一次改善機會,原告始未向法院聲請保護令,但被告仍未改善其惡行。原告遭被告長期辱罵、毆打,因考量子女年幼亟需母親照顧而留下,迨89年間子女均已自學校畢業,就業得以自立,乃於89年10月12日逃離臺南縣○○鄉○○村○○街○○巷○○號避免再度遭受被告暴力相向,當時原告帳戶裡有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原告領取兩造共有之300,000元當作生活費,經友人協助居住高雄2年,因風聞被告積極打探原告住居處,91年間又改遷移至桃園市居住迄今,原告之婚姻生活,實苦不堪言。
㈢被告自66年迄89年間,因個性具有暴力傾向,動輒無故辱罵
、毆打原告等粗暴行為長達23年餘,顯無共同營造和諧美滿婚姻之誠意,甚至89年6月7、8日一整晚直至 天亮 一直辱罵、毆打原告,經歸仁分局員警處理後,告知被告其行為已達向法院聲請保護令之要件,惟被告仍持續辱罵、毆打原告之行徑,原告著實無法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不得已自89年10月12日逃離兩造之共同住所,迄今已分居7年餘,兩造毫無接觸往來,兩造顯均無夫妻情緣,難以維持婚姻甚明,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基於其個人因素訴請離婚,然卻以:⒈兩造64年4月結
婚後兩年(即66年)開始至89年10月12日止,常被被告辱罵三字經、毆打。⒉被告72年間持生鏽剪刀刺傷原告大腿,迄今20餘年傷痕猶存,79年毆打原告致昏迷,又恐嚇其家人。
⒊89年6月7日晚上竟一直辱罵、毆打原告迄翌日早上,為其訴請離婚理由,事實非也。
㈡夫妻共同生活,本應互相體諒,生活中雙方口角難免,72
年間,兩造爭吵,原告拿剪刀要刺被告,被告將原告推倒,原告就自己被剪刀刺傷,並非被告持剪刀刺傷原告。又被告如何能於86年6月7日晚上一直辱罵、毆打原告至翌日早上,當日兩造乃係因為原告要開店,被告沒有錢拿出來,原告就在店裡睡覺,沒有回家,被告質問原告為何不回家而發生爭吵,兩造係因為錢的事在爭吵。原告父親有留下3,000,000元給被告,寄存在原告名下帳戶,原告於89年10月12日自己離家出走前偷領被告700,000元才離家,原告離家後,被告於89年10月17日有向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協尋,後經六甲分局尋獲原告,才撤銷協尋。被告若不歸還原告所領走的錢,被告就不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與被告(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64年4月間結婚,婚後育有長子乙○○(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長女楊慧玲(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次女楊慧卿(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皆已成年,目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兩造原共同居住在「臺南縣○○鄉○○村○鄰○○街○○巷○
○號」,原告於89年10月12日自行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兩造即分居至今。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2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自兩造婚後兩年起即經常無故辱罵原告三字經、毆打原告?㈡72年間被告有無持生鏽剪刀刺傷原告右大腿?㈢79年間被告有無毆打原告致使原告昏迷,回娘家休養?被告並至原告娘家恐嚇原告家人?㈣89年6月7日晚上被告有無一直辱罵、毆打原告,直至翌日即89年6月8日早上?經鄰居報警後,原告在長子乙○○央求下始未聲請保護令?㈤兩造分居期間是否無互動往來,已形同陌路?㈥上開事由是否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原告得請求判決離婚?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自兩造婚後兩年起曾無故辱罵原告三字經,被告亦曾動手毆打原告,惟原告無法確切證明次數、原因及受傷情形: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自兩造婚後兩年起即經常無故辱罵原告三字經、毆打原告云云,惟被告所否認。按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所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舉證人即長子乙○○、長女楊慧玲為證。查證
人乙○○證稱:「我曾經看過被告無故用三字經罵原告,及動手打原告,我的印象中是有次看到被告用掃把打原告,原告有昏倒在隔壁的我內祖母家,之前、之後被告也有動手打過原告,次數不記得,但有超過五次,詳細次數不記得,小時有時記憶不清楚,有時原告有受傷,還有一次到警局報案過。被告曾經罵原告三字經,有時我在樓上看電視,就聽到被告罵原告三字經,次數不記得,兩人爭執原因我不記得,有時是無緣無故。」等語(見本院97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楊慧玲證稱:「我小時候情形已經忘記,在我讀國中的時候,曾經有次被告辱罵原告三字經之後就會打原告,還有到廚房拿菜刀追著趕原告,被我叔叔他們阻止,其他時候是被告有經常辱罵原告三字經,我常常聽到,至於打的話,除了上次那次外,還有其他幾次是被告作勢要打原告,但被我鄰居、叔叔攔下來,因為他們吵架的聲音很大聲。我時常看到原告被打後身體有瘀青,但我沒有看到原告被打的經過。」等語(見同上筆錄),查依證人乙○○、楊慧玲上開所證足認被告經常辱罵原告三字經,至於毆打部分,二名證人雖曾親見被告動手毆打原告,惟均無法詳述其次數、原因及受傷情形,此外原告未再舉並其他證據證明之,依上開證人所證雖可認被告自兩造婚後兩年起經常無故辱罵原告三字經,被告曾動手毆打原告,惟原告無法確切證明次數、原因及受傷情形。
㈡原告無法證明72年間被告有持生鏽剪刀刺傷原告右大腿:
原告主張72年間被告有持生鏽剪刀刺傷原告右大腿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按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上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事實,僅提出照片二幀為證,查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僅能證明原告大腿上有疤痕,惟尚無法證明該疤痕之造成係72年間遭被告持生鏽剪刀刺傷所致,此外,原告未再舉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之,顯未盡其舉證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遽信。
㈢被告曾毆打原告致使原告昏迷,回娘家休養,惟原告無法證明被告至原告娘家恐嚇原告家人:
原告主張79年間被告曾毆打原告致使原告昏迷,回娘家休養等情,被告並至原告娘家恐嚇原告家人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善盡舉證責任。原告舉證人即兩造長子乙○○、長女楊慧玲為證,經查,證人乙○○證稱:「我記得有次原告被被告打到昏倒在我隔壁內祖母家,但確切時間不記得了,之後原告有回娘家休養,至於被告有無恐嚇原告娘家家人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97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至於證人楊慧玲則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有無恐嚇原告家人,但我知道原告被被告歐打後跑到娘家休養,過了幾天被告有去接原告回來,但經過情形我不清楚。」等語(見同上筆錄),則依上開二位證人所證,堪信被告曾毆打原告致使原告昏迷,回娘家休養,惟證人之證詞無法證明被告曾至原告娘家恐嚇原告家人,原告就此部分復未再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關於被告曾至原告娘家恐嚇原告家人部分,即尚難遽採。
㈣原告無法證明89年6月7日晚上被告一直辱罵、毆打原告,直
至翌日即89年6月8日早上,惟原告確曾於89年6月8日向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申報受到被告家庭暴力行為,原告在長子乙○○央求下未聲請保護令:
原告主張89年6月7日晚上被告有無一直辱罵、毆打原告,直至翌日即89年6月8日早上,經鄰居報警後,原告在長子乙○○央求下始未聲請保護令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善盡舉證責任。原告舉證人即兩造長子乙○○、長女楊慧玲為證,查證人乙○○證稱:「當天經過情形我沒有看到,我是在89年6月8日凌晨
一、兩點左右才到歸仁分局,在那邊待到四點左右才離開,我是接到警員或父母親的通知過去的我忘記了,當時是我母親要對我父親聲請保護令,我就阻止我母親聲請,但原告有無被打及經過情形我不清楚。」等語(見同上筆錄),證人楊慧玲證稱:「經過情形我不知道,我當時不在家,我是事後聽原告及我哥哥說的。」等語(見同上筆錄),依證人乙○○上述所言雖能證明原告曾於89年6月8日向警察局申報受到被告家庭暴力行為,原告在長子乙○○央求下未聲請保護令,惟無法證明原告自89年6月7日晚上被告一直辱罵、毆打原告,直至翌日即89年6月8日早上,至於證人楊慧玲當時均未在場,自無法證明其事。次查,經本院向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調閱當日原告報案及協調之相關資料,查明89年6月8日原告確曾向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申報受到被告長期家庭暴力行為,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97年5月9日南縣歸警偵字第0970008101號函及所附員警工作紀錄簿、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在卷可稽,又依上開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記載,原告當時係通報在89年1月18日上午9時遭到被告之家庭暴力行為,並非通報在89年6月7日至89年6月8日遭到被告之家庭暴力行為,有上開紀錄(通報)表可考,自亦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自89年6月7日晚上被告一直辱罵、毆打原告,直至翌日即89年6月8日早上之事,此外原告未再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關於主張自89年6月7日晚上被告一直辱罵、毆打原告,直至翌日即89年6月8日早上之事,自不足採信。
㈤兩造分居期間是否無互動往來,已形同陌路?
查兩造原共同居住在「臺南縣○○鄉○○村○鄰○○街○○巷○○號」,原告於89年10月12日自行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兩造即分居至今,已達七年八個月左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兩造在分居期間無互動往來,已形同陌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舉證人即兩造長子乙○○、長女楊慧玲為證。證人乙○○證稱:「我89年10月12日上班回來之後,原告就離家了,之後原告就沒有回來過。兩造分居後,沒有書信、電話往來,只有一次被告曾經摔斷腿,原告有到醫院去看她。除了被告摔斷腿那次外,原告有關心被告外,其他兩造應該已經沒有在互相關心。」等語(見同上筆錄)。證人楊慧玲證稱:「當時我不在家,我不確定日期,當時是生我家老二沒有多久發生的事。我母親當時是離家出走。
兩造分居後到現在,都沒有互動往來,因我母親不敢回來台南。」等語(見同上筆錄),堪認兩造長達七年八個月分居期間除曾有一次互動外,其餘時間已無往來關心,實已形同陌路。
㈥被告對於原告尚無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離婚事由:
⒈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
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
⒉查被告自兩造婚後兩年起曾無故辱罵原告三字經,被告亦
曾動手毆打原告,惟原告無法確切證明次數、原因及受傷情形;原告無法證明72年間被告有持生鏽剪刀刺傷原告右大腿;又被告曾毆打原告致使原告昏迷,回娘家休養,惟原告無法證明被告至原告娘家恐嚇原告家人;再原告無法證明89年6月7日晚上被告一直辱罵、毆打原告,直至翌日即89年6月8日早上,惟原告確曾於89年6月8日向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申報受到被告家庭暴力行為,原告在長子乙○○央求下未聲請保護令。則被告雖有無故辱罵原告三字經、動手毆打原告,及曾經一次毆打原告致原告昏倒,回娘家休養情事,惟原告無法證明造成兩造衝突之原因、情節,亦未能提出驗傷單,以使本院審酌其傷況之輕重,89年6月8日原告雖曾向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申報受到被告家庭暴力行為,惟當日係主張在89年1月18日受到被告之家庭暴力行為,而就該次事實原告亦未能詳述及舉證,實難以審究被告上開行為是否已達原告不堪繼續與被告同居之程度,則原告主張其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即難遽採。因之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自無從准許。
㈦兩造間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應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
⒈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10款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判決)。
⒉查被告自兩造婚後兩年起即曾無故辱罵原告三字經,亦曾
動手毆打原告,又曾毆打原告致使原告昏迷,回娘家休養,89年6月8日原告曾向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申報受到被告家庭暴力行為,原告在長子乙○○央求下未聲請保護令,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因害怕被告再施加暴力行為始離家出走,被告則辯稱:當日兩造乃係因為原告要開店,被告沒有錢拿出來,原告就在店裡睡覺,沒有回家,被告質問原告為何不回家而發生爭吵,兩造係因為錢的事在爭吵云云,審酌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原告舉證證明屬實,被告就所抗辯上開事實,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應以原告所主張者較為可採,因之原告主張其因害怕被告再施加暴力行為始離家出走等情,應符合事實,自堪採信。次查,被告辯稱:伊曾向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申報被告為失蹤人口請求協尋等情,業據被告聲請本院向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函查屬實,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97年5月9日南縣歸警偵字第0970008101號函及所附呈報單、調查筆錄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至於原告主張伊是自行到歸仁分局請求撤銷協尋云云,被告則辯稱原告是被歸仁分局抓到始撤銷協尋云云,經本院向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函查結果,因本案年事已久,人事調動,且該分局當時未成立檔案室,致被協尋人撤銷協尋之原因無保存紀錄,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上開回函可憑,自無法判斷兩造上開所主張何者為事實,惟原告究因何原因撤銷協尋,尚與本件離婚訴訟兩造之爭點無關,應無加以論斷之必要。
⒊又原告自承89年10月12日離家時曾自名下所有帳戶提領30
0,000元,係兩造家庭共有的款項,被告則辯稱:原告當時領走700,000元,該款項係被告父親所留下云云。查,被告就其上開所辯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即難遽信,此部分應以原告所自承者為可信。本院審酌被告自兩造婚後兩年起即曾無故辱罵原告三字經,亦曾動手毆打原告,又曾毆打原告致使原告昏迷,回娘家休養,89年6月8日原告曾向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申報受到被告家庭暴力行為,原告在長子乙○○央求下未聲請保護令,原告係因害怕被告再施加暴力行為始離家出走,兩造因而分居迄今已七年八個月之久,兩造分居期間除曾有一次互動外,其餘時間已無往來關心,實已形同陌路,又兩造分居原因既出於原告害怕被告再施加暴力行為始離家出走,堪認兩造分居原因,被告應負較大之可責性。又兩造間分居及各自獨立生活已達七年八個月之久,客觀上已使兩造共同生活所需誠擎的互敬互愛之基礎不復存在,應認為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該事由原告可責性較輕,被告可責性較重,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判決離婚,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經查,原告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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