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7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啟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聲減字第4號、104年度執字第14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啟順所犯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已減之刑及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啟順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號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其中附表編號2號之罪,業經減為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另附表編號3號之罪,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附表編號1號之罪,雖因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12條規定與附表編號2、3號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該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罪雖已先予執行,惟與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且其犯罪日期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本院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第10條、及第12條分別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4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前二條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準用第
8條第3項規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應定執行刑時,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為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罪後,刑法有關數罪併罰及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受刑人為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亦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所應適用之法律,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各於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修正
前原依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修正後,則提高其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部分裁判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裁判則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標準折算(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87號、98年度臺非字第18號判決參照)。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罪,其易科罰金標準係依修正前之舊法諭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依修正後之新法諭知,依上開說明,合併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旨,應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標準折算,亦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
1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至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雖亦於102年1月
23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附表編號2號之罪已減之刑及附表編3號所示之罪減得之刑,依法皆得易科罰金,是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合於數罪併罰要件,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附此敘明。
五、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嗣於98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符合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上開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
六、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前,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號部分,因受刑人於96年3月5日經通緝,於98年5月14日始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因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附表編號2號部分前已予以減刑,且附表編號1、2號之罪,曾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9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附表編號3號部分,經核與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從而,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3號裁定減刑,並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雖因同條例第5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將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前揭減得之刑,與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41條第
8項,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罰金,以銀元300元即│1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5年3月13日為警採尿│94年11月25日為警採尿│95年10月15日某時│││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5年度毒偵字│臺中地檢95年度毒偵緝│臺中地檢98年度偵緝字││年度案號│第3173號│字第203號│第1122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5年度沙簡字第637號│98年度訴緝字第268號│104年度訴緝字第20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5年11月21日│98年7月7日│104年9月15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5年度沙簡字第637號│98年度訴緝字第268號│104年度訴緝字第206號││判決││││││├────┼──────────┼──────────┼──────────┤││判決│95年12月18日│98年7月27日│104年10月12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2號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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