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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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8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債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86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許季榮 被告 張國瑞
陳綉枝 張玉華 張玉蘭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瑞 上當事人間撤銷詐害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國瑞前曾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依契約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其他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詎料,被告自民國96年1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迭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第1款約定,被告張國瑞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其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29,156元及利息未清償。
(二)訴外人 張鏡清 於100年1月22日死亡,訴外人張鏡清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即應由被告張國瑞、張家瑞、陳綉枝、張玉華、張玉蘭等人依法繼承公同共有。原告 得悉渠 等並未聲明拋棄或限定之繼承,且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就訴外人張鏡清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張家瑞所有,並辦理繼承登記。顯然被告張國瑞取得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後,依系爭協議將該財產權拋棄,歸由特定繼承人即被告張家瑞所有,並非單純聲明拋棄繼承。被告張國瑞以系爭協議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致張國瑞之財產積極地減少,原告之債權將因此無法獲得滿足。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請求撤銷被告等人所為系爭協議及塗銷臺中市○○區地00000000000000000號、100年中正建字第3272號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間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洵屬有據。
(三)並聲明:(1)被告張國瑞、被告張家瑞、被告陳綉枝、被告張玉華、被告張玉蘭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銷。(2)被告張家瑞於100年1月22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遺產登記予以塗銷。(3)被告張國瑞、被告張家瑞、被告陳綉枝、被告張玉華、被告張玉蘭應於第2項所示不動產登記塗銷後,應回復登記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玉華部分:被告張國瑞欠其60餘萬元,有紀錄的部分590,000元,含未記載部分超過600,000元,故主張張國瑞應繼承600,000元部分應歸還她,並為張國瑞所同意。被告張玉華取得臺灣銀行台中分行計1,238,661元,係經被告陳綉枝、張玉蘭、張國瑞之同意,其中600,000元係被告張國瑞之還款,故遺產分配如被證一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二)被告張家瑞部分:伊係家中長子,父親生前及母親生活大都是伊負責照料,父親生前購買的房地也幫忙出錢購買,為了照顧媽媽未來的生活,由伊保管媽媽房地的應繼分,故遺產分配如被證一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三)被告陳綉枝部分:伊將來生活照料冀望在 張家端 的身上,其只要取得張鏡清於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內之282,337元,故遺產分配如被證一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四)被告張玉蘭部分:已嫁美國人取得美國籍,長期居住美國,因為未來張家瑞要照料媽媽,生活會很辛苦,故伊只取得郵局帳戶81,209元存款即可,故遺產分配如被證一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五)被告均不清楚被告張國瑞與原告間之債務關係,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不可以撤銷,且被告張國瑞也有分配到60萬元,遺產分割協議書附表所示水源段、錦村段土地、錦南街10號4樓之房屋於分割繼承後已出售他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國瑞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使用,自96年1月29日起即開始逾期繳款,尚欠本金529,1562元及利息未為清償;被繼承人張鏡清於100年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張國瑞、張家瑞、陳綉枝、張玉華、張玉蘭等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411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被告等檢具其等於100年2月14日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張鏡清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00年2月22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家瑞等情,有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30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040011328號函附上開資料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且因繼承之拋棄,係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之一身專屬權利,且非單純權利之拋棄,兼具有義務之免除,自不容債權人以其侵害屬於財產權性質之債權為由,而撤銷債務人行使具有一身專屬權利性質之拋棄繼承之法律行為。經查,本件被告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固協議由被告張家瑞為分割繼承之登記而取得所有權,然被告張國瑞就系爭不動產未請求由其分割繼承之,性質上僅單純屬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尚屬有間。再者,被告等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渠等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故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應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更何況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決議內容,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就繼承權之拋棄,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舉重以明輕,則遺產之分割協議,解釋上亦不容債權人即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是原告對該遺產分割協議暨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訴請撤銷,即非有據,該遺產分割協議暨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既未經撤銷,原告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亦無理由。
(三)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張鏡清所有,張鏡清於100年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等人,系爭不動產依法為被告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關於遺產之分割協議,為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就繼承之遺產互為協議而為分割,且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單一繼承人之無償行為。準此,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則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本件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 許秋風 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包括其他不動產、存款、車輛等,原告訴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僅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被告張家瑞部分列為撤銷之標的,依前揭說明,於法亦有未合。又被告張國瑞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遺產時,雖未獲分配系爭不動產,然其亦獲分配遺產中之存款現金60萬元,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繼承被繼承人張鏡清財產上之義務,則被告張國瑞既無積極減少財產或消極增加債務之情事,自難認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亦無撤銷訴權可資行使。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張國瑞與其餘被告就被繼承人張鏡清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而放棄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乃基於人格法益之基礎所為財產利益之拒絕,且非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亦難認有害及原告債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不應准許,其併請求被告張家瑞應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即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書記官何惠文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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