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贓物等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故買贓物│收受贓物│├──────┼────────┼────────┼────────┤│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3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99年1月12日│98年9月12日│98年11月30日│├──────┼────────┼────────┼────────┤│偵查機關│臺北地檢99年度速│臺北地檢99年度偵│臺北地檢99年度偵││年度案號│偵第7號│緝第139號│緝第139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99年度簡字第479│99年度簡字第754│99年度簡字第754││事實審││號│號│號││├──┼────────┼────────┼────────┤││判決│99年2月25日│99年4月8日│99年4月8日│││日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99年度簡字第479│99年度簡字第754│99年度簡字第754││││號│號│號││判決├──┼────────┼────────┼────────┤││確定│99年3月18日│99年5月3日│99年5月3日│││日期││││├───┴──┼────────┼────────┴────────┤│備考││上開兩罪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754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