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993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甲○○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邀同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金額、利率及約定借款期間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並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按月攤還本息,另定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應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丁○○自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之違約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至今積欠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違約金;被告丁○○另於民國93年4月向伊申請信用卡,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依約被告即得於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按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伊,如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則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伊得按未繳清金額加計違約金,嗣被告自95年9月即未依約還款,其累計分別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5,807元、61,880元,合計97,687元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原告與被告丁○○之信用卡契約條款,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甲○○、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丁○○則以:有與銀行協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借據、青年創業貸款契約、郵局利率歷史資料表、郵局定儲利率歷史資料表、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上開書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而被告雖抗辯已與原告協商等語,然被告此部分抗辯與其應否負清償債務之責無涉,故無從免除其還款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原告與被告丁○○之信用卡契約條款,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古振暉法官黃宣撫附表一
┌──┬───┬──────┬────────┬──────┬──────┬────┐│編號│借款人│連帶保證人│訂約日及借款期間│借款金額│利率│違約日│├──┼───┼──────┼────────┼──────┼──────┼────┤│1│丁○○│甲○○│於民國93年5月17│新臺幣(下同│按郵政公司2│95年9月│││││日訂約,約定借款│)2,000,000│年期定期儲蓄│25日│││││期間自93年5月25│元│存款機動利率││││││日起至113年5月││加計2.75%,││││││25日止││違約時為年息││││││││4.915%││││││││││├──┼───┼──────┼────────┼──────┼──────┼────┤│2│丁○○│甲○○│於93年5月17日訂│2,400,000元│按原告定儲利│95年7月│││││約,約定借款期間││率指數加計1.│25日│││││自93年5月25日起││57%,違約時││││││至113年5月25日││為年息3.66%││││││止││││││││││││├──┼───┼──────┼────────┼──────┼──────┼────┤│3│丁○○│甲○○│於93年5月17日訂│500,000元│按原告定儲利│95年7月│││││約,約定借款期間││率指數加計4.│25日│││││自93年5月25日起││48%,違約時││││││至98年5月25日止││為年息6.645││││││││%││├──┼───┼──────┼────────┼──────┼──────┼────┤│4│丁○○│甲○○、 許秀 │於94年4月7日訂│1,000,000元│按郵政儲金2│95年8月││││吟│約,約定借款期間││年期定期儲金│11日│││││自94年4月11日起││機動利率加計││││││至100年4月11日││1.45%,若違││││││止││約則按當時貸││││││││款利率加計1││││││││%計算遲延利││││││││息,故違約時││││││││之年息為4.61││││││││5%││└──┴───┴──────┴────────┴──────┴──────┴────┘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債權本金│利息計│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利率│││││├────────┬────────┤│││算期間│(年利率)│逾期6個月以內者│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10%│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1│1,822,482│自民國95年9月│4.915%│自95年10月26日起│自96年4月26日起│││元│25日起至清償日││至96年4月25日止│至清償日止││││止││││├──┼─────┼───────┼────┼────────┼────────┤│2│2,196,892│自民國95年7月│3.66%│自95年8月26日起│自96年2月26日起│││元│25日起至清償日││至96年2月25日止│至清償日止││││止││││├──┼─────┼───────┼────┼────────┼────────┤│3│302,166元│自民國95年7月│6.645%│自95年8月26日起│自96年2月26日起││││25日起至清償日││至96年2月25日止│至清償日止││││止││││├──┼─────┼───────┼────┼────────┼────────┤│4│795,073元│自民國95年8月│4.615%│自95年9月12日起│自96年3月12日起││││11日起至清償日││至96年3月11日止│至清償日止││││止││││├──┼─────┼───────┼────┼────────┼────────┤│5│97,687元│自民國95年9月│17%│自95年9月8日起│自96年3月8日起││││8日起至清償日││至96年3月7日止│至清償日止││││止││││└──┴─────┴───────┴────┴────────┴────────┘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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