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訴字第70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被告高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樓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雇主即被告高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由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協理 劉基誠 及營業部經理 康芳榮 簽署通告,以被告93年銷售BMW12台,94年第1季銷售3台,94年第2季銷售2台為由,通告對被告不予續任。被告通告中記載原告銷售之數量並不實在,且原告任職之初,被告並無任何未達銷售成績即予解雇之約定,僅憑銷售數量為解雇理由,顯然流於恣意。其次,公司以獲利為目的,原告銷售被告車輛所增進之利潤,顯然不能僅憑數量而斷,而應就被告所銷售之價格為何為判斷,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增進實質之利潤,而非削價出售,試想被告公司願接受僅會削價賣車,而置公司利潤於不顧之員工嗎,被告公司未予考慮,即謂原告不能勝任,急於將被告解雇,而不問原告是否為公司爭取最大之利潤,違反公司存立之營利基本目的,顯無理由。又,被告設立於85年10月,而原告自86年9月起,即任職於被告,為被告銷售BMW汽車,歷年銷售成績裴然,曾是公司年銷售台數第2名,為被告資深且專業之員工,實無任何不能勝任之情事。關於被告指斥原告銷售成績最後一名,公司當然可以合法解雇,違反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本旨,亦無可採:
⑴按銷售成績最後一名與不能勝任係屬二事,一為形式上之必然,一為實質上工作能力之認定,不能相提併論。
⑵其次,如銷售成績最後一名即可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則被
告公司BMW汽車銷售員將因依次落入最後一名而被終止勞動契約,喪失一切勞動權益,變相使被告公司得恣意終止勞動契約,足見被告前揭主張違反保障勞工權益之本旨,實無理由。原告無不能勝任情事,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生效,兩造僱傭契約仍屬存在。
⑶被告違法終止僱傭關係,致原告受精神上痛苦,被告應負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
0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處分。」民法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BMW汽車行銷全世界,性能優異,品質堅若磐石,猶如汽車界之「華碩」,而BMW汽車銷售員,與有榮焉,原告之親友知悉原告為BMW汽車銷售員者,莫不豎指稱幸,被告應知之甚詳。而原告亦兢兢業業,努力工作,在公司內爭取最佳之銷售成績。如今,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不僅失去收入及BMW汽車為伍之榮譽形象,且須承受周遭親友異樣眼光,至被告足難出戶,終日唉嘆,精神抑鬱痛若。因被告以原告不能勝任為由違法終止勞動契約,造成是公司銷售冠軍之原告莫大之曲辱,精神痛苦,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至今逾6個月,仍不能平復,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相當6個月之收益,共300,
000元。原告回任工作前,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失利益,自94年10月1日起,每月50,000元,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
216條定有明文。原告銷售BMW汽車期間,每月之收益,除每月16,000元之底薪外,銷售獎金收入豐厚,平均每月應有100,000元以上。因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致被告喪失前述收益。被告應賠償原告原可預期之利益,爰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自民國94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回任工作之日止,每月500,000元等語,求為判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4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回任工作之日止,每月5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6年9月15日起受僱擔任被告公司業務代表一職,負責車輛銷售之業務,任職後原表現尚可,車輛銷售成績雖屬平平,惟被告當時認原告因進入公司不久、經驗不足,以致銷售成績不佳,故仍續以教育訓練,勉勵原告能有更好的表現,詎自93年起被告工作態度消極,未能自我砥礪,該年度銷售車輛數僅佔公司總銷售數量之2.92%,致銷售成績已落為與原告年資相當之業務人員中最低者,被告當時念及原告乃公司資深員工,故縱原告該年度第一季未達最低標準,仍給予機會並持續輔導,惟94年度原告銷售狀況仍未見起色,銷售車輛數每況愈下,更僅佔公司總銷售數量之
1.78%,該年度第二季更再次低於公司最低標準,被告迫不得已,乃依據業務部人員任用辦法予以免職。原告謂:「無不能勝任情事,被告違法終止僱傭契約,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云云...」首按被告先於94年10月1日以「高德業務通告」公告同仁並於10月4日當面告知原告不予續任之緣由與意思表示,復於同年10月21日發函存證備查,終止原被間勞動契約一切均依法為通知,並無不妥。次按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不僅指勞工在客觀條件綜合判斷上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原告之前表現尚可,詎近年工作態度消極,未積極開發客戶與推展業務,致其93年度僅銷售14輛車,數量僅佔公司年度銷售之2.92%,94年度更是僅銷售9輛,僅佔公司總銷售之1.78%,同年資之業務人員相較下實如霄壤之殊,雖經被告不斷予以告誡並輔導,惟仍未見原告態度轉趨積極,將公司之鼓勵恝置不顧,顯見原告主觀已「能為而不為」、「可以做到卻不願意去做」,敷衍、虛應故事之工作態度甚明,已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自屬首揭「不能勝任工作」之情狀。再按被告所公佈之「高德汽車營業部業務人員任用管理方法」,內已明文規定「一季未達基本點數9點以上者,得由主管視實際情況需要予以延期任用或免職」,原告分別於93年第一季及94年第二季業績點數僅6點,未達基本點數
9點,承上,被告得依規定將原告免職,惟念及原告乃公司資深員工,故仍給予機會,持續輔導業績,希冀原告能體諒公司之用心,深切改進,恢復以往業績水準,詎原告對於公司之指正與告誡均未置理,仍無積極之作為,94年度統計至
9月底,原告業績除新進人員外仍為全公司最後一名,實未見改善,被告迫於無奈,乃由原告單位主管康芳榮經理向被告公司劉基誠協理報告後,依據被告公司上開「營業部業務人員任用管理方法」之規定,方予正式簽署通告並告知原告不予續用,並由原告單位主管康芳榮經理上呈報告書向總公司總經理及人事部協理報告,過程嚴謹,非為原告訴狀中所指稱僅因業績最後一名即恣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謂:「被告違法終止僱傭關係,致原告受精神上痛苦,被告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告乃因原告工作態度消極,流於年資相當之業務中最後一名,甚至是所有員工中最後一名仍不知奮起,並於被告公司不斷鼓勵與告誡,依舊未見其態度轉變與業績之成長後,經該主管層層報告與討論,認為原告已不能勝任被告所賦予之工作內容,方依據業務人員任用管理辦理予以免職處分,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豈有違法之處,故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原告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失利益...每月50,000元,...」被告因原告不能勝任所擔任之工作,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如前所述,並無違法之處。被告已計算30天之預告工資16,000元、資遣費192,595元與7天之未休年假薪資3,733元,共計212,328元,於94年11月10日匯款入原告於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法資遣原告,已無任何依法應付而未付之款項。原告93年12月至94年10月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稅扣繳憑單,其給付總額僅325,781元,換算每月收入應為29,616元,則原告謂所失利益平均每月100,000元如何計算,尚請原告提供金額計算書。被告公司因原告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狀,雖屢經輔導仍未見改善,乃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為資遣,並無不當甚或違法之處置辯,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按「非有上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㈠歇業或轉讓時。㈡虧損或業務緊縮時。㈢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㈣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㈤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定有明文,即雇主非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之事由不得為終止勞動契約者,先予敘明。
四、經查:被告公司為管理其業務人員曾訂立「高德汽車營業部業務人員任用管理辦法」規定凡銷售汽車1季未達基本點數
9點以上者,得由主管視實際情況需要予以延期任用或免職。依該辦法規定車型318至525交車點數每車為0點,530至745每車為0點,原告於93年第1季業績僅6點未達標準,94年第1季業績仍未盡理想,因之在第1季銷售業績排行,自我檢討欄記載「家事拖累,非常抱歉,今後當排盡雜事,全力以赴」等語,然在第2季業績點數仍僅6點未見增進,並於銷售業績排行,自我檢討欄記載「銷售不力,無可推責,但今後必定可改善,因一切雜事已料理差不多,且也作好心理準備,適應一切挑戰」等語,在此情形下,被告公司本得依管理辦法予以免職,然為促使原告努力向上,於94年
9月8日發布通告,設定原告於第3季業績結束,銷售須達13台方可通過考核,易言之:如94年第3季未達13台即應免職,但至94年9月底僅銷售3台未達上述標準,被告乃於94年10月1日通告原告自94年10月起不予續用等,有上述管理辦法、業績排行、點數累計表、通告附卷可查,是主觀上原告既不能努力向上爭取銷售點數,在客觀上亦不能達僱用人經濟上目的,被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五、綜上: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既屬合法,其所辯堪可採信,從而原告之請求,自難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案之判決,因之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勞工法庭法官廖正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