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7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5年9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營裁字裁80-C00
000000號裁決及高監營裁字裁80-C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即「高監營裁字裁80-C00000000號裁決」及「高監營裁字裁80-C00000000號裁決」均撤銷。
蔡佳倖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5年7月26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TM5-897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中華路口,為警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然異議人並未有闖紅燈之違規情節,當時係在中山路綠燈狀態越過停止線後,因中華路已轉換成綠燈,為安全起見,不得已只好隨車流自中山路左轉中華路,且當時警員攔檢時,我有停車受檢,警員也有抄下我的車牌號碼,並無不服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行駛至中華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違規闖越紅燈左轉,遭在該路口值勤員警當場發現,進而攔停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三重分隊警員 張文魁 到庭證述在卷,並有其當庭提出之「中山、中華路口攔查點示意圖」1紙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可供佐證。異議人對其沿中山路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未依兩段式左轉而駛入中華路及遭警攔檢等情並未否認,惟辯稱並無違規闖紅燈,且無不服稽查而逃逸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違規闖紅燈部分之認定:
1、證人即甲○○○○到庭具結證稱:「當日我是執行中山路、中華路交通勤務,下午6點30分左右,我在中華路口,有1台輕機車違規紅燈左轉,我才將它攔下,當時我的位置在中華路上,就如我提出的中山、中華路口攔查點示意圖上的位置。當時是夏天,不會很暗,沒有下雨。因為她當時是第一輛車,所以我看得很清楚。她完成左轉動作已經進入中華路,我就鳴笛,並舉起閃光的指揮棒,我人在攔查點,她人在我的前方約2、3公尺處,我的整個動作是連貫的」等語,異議人亦到庭陳稱「當時天候狀況不錯」等語,是就當時天候狀況而言,舉發員警應無因天色昏暗或視線不佳而導致誤看、錯認之虞。
2、至關於異議人自中山路行駛至中華路交岔路口,其越過中山路紅燈停止線時,當時燈號狀況為綠燈抑或紅燈一節,異議人另以異議狀明確載明:「本人於中山路直行將至中華路○○區○○○○路上之綠燈號誌只剩2秒即將轉換成紅燈,中華路亦即將變成綠燈,在我還來不及○○○區○○○○路上之車陣已經蠢蠢欲動前進,基於自身安危及不阻礙交通為由,我只好隨著車陣轉往中華路方向騎去,當時中華路已經是綠燈,並非甲○○○○所認定之闖紅燈」等詞。準此,其越過中山路停止線駛至接近中華路○○區○○○○路尚有2秒之綠燈時間始轉換燈號,則應可推認當時異議人越過中山路停止線進入中華路時,如燈號確為綠燈,必尚有至少2秒以上之綠燈時間。而該交岔路口燈號變換情形,經本院向臺北縣政府交通局函詢回覆略稱:「三重市○○路、中華路口三色號誌時相運作為中山路(往臺北方向)綠燈早開30秒、中山路綠燈直行對開50秒、中華路綠燈直行對開45秒」,並附有該路口號誌時相運作圖存卷可稽。依該附圖所示,該路口為三時相號誌設計,時間為0-24時,並無因時段不同而有更換情形,其時相運作順序如上所述,以125秒為週期,第一時相為30秒、第二時相為50秒、第三時相為45秒,且各時相變換時,含黃燈3秒及紅燈2秒。換言之,各時相燈號變換時,綠燈會先轉換為黃燈,時間為3秒,再轉換為紅燈,時間為2秒,此時該交岔路口應有2秒時間為全紅燈之狀態。準此而論,如異議人越過中山路停止線駛入中華路時,尚有2秒以上之綠燈時間,加計燈號變換尚有3秒黃燈及2秒全紅燈之狀態,則至少有7秒以上之時間可行駛至中華路左轉待轉區。再以異議人車速每小時30公里計算,每秒鐘約可行駛8.33公尺,7秒鐘約可行駛58公尺;如車速以每小時
20公里計算,7秒鐘約可行駛38公尺,是縱使異議人以如此緩慢車速越過中山路停止線,依其上開陳述及燈號變換設計,仍有充分時間可到達中華路左轉待轉區,應無疑義。是異議人辯稱「行駛至接近中華路待轉區時,只剩2秒中山路即將轉換成紅燈,中華路上之車陣已經蠢蠢欲動前進,我只好隨著車陣轉往中華路方向騎去,當時中華路已經是綠燈」云云,自非可信。又依甲○○○○證稱「(問:為何你如此確定你看到的違規情形?)當時異議人越過中山路停止線後,有在雙黃線停一下,速度有放慢」等語,與異議人陳稱「當時我確實有在雙黃色線放慢速度」等語相互吻合,堪認甲○○○○確有自始掌握異議人行車狀態,其證稱目擊異議人闖越紅燈後左轉之情,應堪信屬實。是本件異議人上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自堪認定。
(二)拒絕停車不服稽查而逃逸之認定: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考其立法目的,係以交通違規涉及所有參與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員警因特定目的或依一般勤務分派,在各地點依法執行稽查取締,如不服稽查制止而持續違規,自難生阻絕危害發生之效,此時自可連續處罰;又如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離去,當場追逐,雖非絕對不可,但衍生交通危險,有時甚至大於用路人本身之違規事項,且值勤成本及嚇阻違規之效用必將大減,事後追查,亦未必可獲知真正違規行為之人,使交通違規之稽查取締徒生無謂成本,並有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參照)。何況該參與交通之人遭警攔檢稽查,如認取締有誤或別有正當理由,可向值勤員警陳述說明,若仍有不服,可循申訴、裁決、聲明異議等法定途徑謀求救濟,故如不服稽查而逃逸,除原有違規情事依法處罰外,另設本條之處罰,用以杜絕僥倖,確保公益。是以,本條所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意涵,應解釋為包括「經警攔停時拒絕停車而直接逃逸」之積極態樣及「停車受檢後,消極不配合出示證件,或不提供可查知行為人確實身分之文件或資料而離去現場」之消極態樣,始合乎上開立法本旨。
2、本件異議人因上開違規闖紅燈左轉後,遭警攔檢過程,據甲○○○○證稱「當時我攔檢時異議人有停車,但消極的不配合,她拒絕出示證件。我有告訴她如果不配合出示證件,除了告發紅燈左轉,另外還會告發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她聽到後就要記下我的臂章號碼,要我告訴她我的名字。我有當場告訴她我的名字,然後她拿筆把我的名字記下及臂章號碼後逕自騎車離開」等語,此過程經異議人到庭陳稱「我確實係沒有攜帶證件,而且證人也沒有跟我說可以報身分證字號就可以,而且當時警員雖有說這就屬於不服稽查,但沒有說『逃逸』兩個字,我也有讓警員抄下車牌,沒有拒絕。我當時有去解釋為何要這樣騎車,因為會造成生命的危險及交通堵塞的情形,所以希望警員考量,但張警員說如果不出示證件的話,就要開我3000元的罰單,然後張警員就抄下我的車號」等語。互核以觀,異議人有停車受檢但未出示或告知員警可資辨別其身分之相關證件或資料之情,應屬事實。據此,異議人雖經攔檢後停車,但既未配合出示證件,或告知可辨別其身分之資料供警查證,即駕車離去現場,警員雖有抄下其機車車牌號碼,但異議人是否為登記之車主,理論上有各種可能,事後雖依車號查知異議人即為行為人,但實已無謂耗用警力成本,依上開說明,係屬消極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之態樣,尚不能以事後依車號已查知異議人即為行為人,而反認異議人當時並未不服稽查而逃逸。又警員既已告知異議人應出示證件,否則就屬不服稽查,會有3000元之處罰等語,縱未明確告知異議人「逃逸」二字,但異議人既知其情,而仍未為任何詢問、等待即駕車離去,顯然並未理會警員之告誡,是其有逃逸之是事實及故意甚明,其辯稱沒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為汽(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且經警攔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事證已明,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各予以裁處罰鍰,固非無據。然按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53條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各予以記違規點數
3點及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處分機關既認本件異議人係違反同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則除處上開罰鍰外,自應併予記違規點數3點及1點,惟原裁決處分漏未處罰,於法自有未合,且上開記點之處罰,係屬強制規定,無從減免。是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並仍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
1項之行為,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1點,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第2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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