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27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交簡字第1980號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58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民國90年度鳳交簡字第10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1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再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4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修正後刑法規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竟仍於95年1月18日19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某工地飲酌啤酒,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巿經武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民興路口時,因酒後精神狀態不佳,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失控追撞在其前方停等紅燈之由 陳玲慧 所駕駛並搭載甲○○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甲○○受有臉部挫擦傷、鼻骨骨折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並經警到場處理後,測得乙○呼氣時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乙○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證人甲○○於警詢中為陳述,及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測試紀錄表各1份,均屬傳聞證據,惟上開證據,業經被告乙○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之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且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前開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此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告訴人之大東醫院病歷資料1份,對被告而言,係醫師於例行性之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之記載,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醫師於製作該文書時,並無日後將遭做為證據使用之預期,是該份紀錄應係就當時業務情形而為忠實之紀錄,而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5年1月18日19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某工地飲酌啤酒,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巿經武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民興路口時,因酒後精神狀態不佳,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失控追撞在其前方停等紅燈之由陳玲慧所駕駛並搭載甲○○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甲○○受有臉部挫擦傷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並經警到場處理後,測得其呼氣時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等情不諱,惟辯稱:告訴人甲○○雖因本件車禍受傷,惟並未受有鼻骨骨折之傷害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5年1月18日19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某工地飲酌啤
酒,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巿經武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民興路口時,因酒後精神狀態不佳,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失控追撞在其前方停等紅燈之由陳玲慧所駕駛並搭載甲○○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甲○○受有臉部挫擦傷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後,測得其呼氣時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據告訴人甲○○警詢證述,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測試紀錄表、告訴人之大東醫院病歷資料及酒精濃度測試表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辯以:告訴人並未因本件車禍受有鼻骨骨折之傷害云
云,惟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眉弓擦傷4公分乘1公分、左頰部擦傷4公分乘1公分,鼻樑擦挫傷3公分乘1公分,顱骨X光攝影顯示鼻骨骨折乙節,有大東醫院95年11月20日(95)大東醫政字第090號函暨所附之X光攝影檢查報告及告訴人之大東醫院病歷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7頁),顯見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鼻骨骨折之傷害,至為明確,上訴意旨稱告訴人並未受有鼻骨骨折之傷害乙節,洵屬無據。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如下所述之法律均經修正,並均自95年7月
1日起開始施行,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則比較如下所述新舊法,本案就論罪部科刑部分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被告依修正前刑法規定構成累犯,依修正後規定不構成累犯,則本件應以新法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㈠法定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5年
7月1日公布施行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累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有修正,
然本件被告係屬過失犯罪,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構成累犯,而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不構成累犯,應以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2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
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與修正前刑法第62規定「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自首應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被告犯罪事證既已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係因過失犯罪,依修正前刑法規定構成累犯,而依修正後刑法規定不構成累犯,則本件應以修正後刑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審認本案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均構成累犯,而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以累犯,尚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按被告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無照駕駛,包括未曾考領駕駛執照,以及雖曾領有駕駛執照但因違規遭註銷或吊扣而於吊扣期間駕車者而言。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有酒精濃度測定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應不得駕車;又其之駕照已遭吊扣,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照查詢表1紙,在卷可憑,在吊扣期間仍擅自駕車上路,與無照駕駛相當,猶駕駛車輛並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在現場等候,並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足憑,其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違背安全駕駛前科,猶不知悔改於飲酒後駕駛車輛上路,以致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過失情節重大,且犯後雖坦承大部分犯行,惟告訴人所要求之賠償亦非巨額,被告猶拒絕賠償,犯後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易刑部分,得與論罪科刑部分,分別適用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黃宗揚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