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七О六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訴定代理人 黃榆程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縣○○鄉○○村○○路○○○號,且本件票據付款地在
桃園市○○街○○○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徐玉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