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0年度鳳簡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一九五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隆政
  送達代收人  林智暉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通知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前補繳裁
判費八九、三二八元,逾期則駁回,此項裁定已於同年三月二十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迄今仍未補正,原告之訴不合法,應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廿三  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