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一五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違反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
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台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
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