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一二О號
原 告 戊○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丁○唱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告 己○○即多客多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此有原告提出被告
戶籍謄本可按,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