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補字第257號
原 告 李水善
被 告 李龍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坐落於屏東縣○○市○○段00000地
號土地及同段148-3地號土地上,占用面積分別約為16.94、22.
7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而前開土地之
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4,500元,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在卷可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8,560元(計算式:
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500元×(16.94+22.74)平方公尺
=178,5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