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屏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國立屏東教育大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台幣壹萬叁仟元供擔保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
二八五七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屏簡
字第五四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
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8575號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人具狀起訴在案(本院98年度屏簡字第546號)
,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願供擔保,請准
裁定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857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前
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
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98年度屏簡字第546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8575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
訴訟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審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尚未判決
確定,認本件之聲請有准許之必要。茲因本件相對人因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
之損害,應係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而兩造間之宿舍管理費為
每月新台幣(下同)800元,有國立屏東教育大學單房間職
務宿舍收費要點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之訴訟係非
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則自起訴至第二審確定止,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
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復考量兩造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尚非複雜,估計其訴訟審理終結之時
間約需1年4月(即16個月)計算,認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所可能受之損害即相當於上開期間之租金損失12,800元(
800×16=12,800)、物價上漲之損失及其他預期利益等情
為斟酌,爰酌定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3,000元為適當
。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李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