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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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43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夜間、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杖刀壹把沒收。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2行中段更正為「行經屏東縣長治鄉道路之公共場所尋找毆打友人之人。」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道路係屬人車通行之公共場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2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公訴人僅論以同條第1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攜帶刀械罪,容有未洽,應予補充更正。審酌被告因友人被打,邀約其同行尋找,竟於夜間、公共場所攜帶管制刀械,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惟念其犯後坦認持有刀械之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手杖刀1把,係屬管制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2款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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