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更(六)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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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更(六)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六)字第二О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邱松根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偵字第五八0二號、八十一年偵字第二六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六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 南雄行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雄行)負責人, 朱秀玉 (已判決無罪確定)為其胞妹,並擔任該公司總務兼出納。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初申報該公司七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之前,為使南雄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竟教唆朱秀玉製作不實之員工薪資扣繳憑單,虛增公司營業成本,朱秀玉明知其情,仍故意製作虛偽不實之扣繳憑單,計乙○○實領薪資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零六百六十二元,扣繳憑單申報為三十九萬六千七百六十二元,虛報二萬六千二百元; 周麗蓉 實領薪資十萬九千七百元,扣繳憑單申報為二十六萬九千七百元,虛報十六萬元; 朱振銘 實領薪資十三萬元,扣繳憑單申報為十五萬八千元,虛報二萬八千元; 鄭招治 實領薪資不滿十二萬元,扣繳憑單申報為十八萬三千元,虛報六萬三千元,總計虛列成本二十七萬七千一百元,藉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認被告甲○○所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指訴稱:伊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份領得之薪津僅新台幣二萬五千九百元,但薪津明細表上卻記載為二萬七千元,虛報一千一百元;又七十七年年中及年終獎金分別領得為三萬九千元及四萬元,但薪津明細表上卻記載為四萬五千元、六萬元,合計獎金虛報二萬六千元。又證人鄭招治為臨時工,一個月領數千元;朱振銘每月領車馬費一萬元左右;周麗蓉每月領一萬多元,然扣繳憑單卻分別記載為十八萬三千元、十五萬八千元、二十六萬九千七百元,顯有虛報等語為其論據。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情事,辯稱:在七十七年間以南雄行名義僱用之員工應該有三十六人左右,有二十名是正式員工,其餘是臨時工,以往因沒對照資料,故稱大約二十五位,南雄行並非所有員工都在銀行開戶,以供發放薪資用,如其中自己親戚,如伊母、伊嫂,她們不太識字,可能是直接領款,同時有些臨時工作人員也不像正式員工要開戶,但正式編制的人都應有開戶,告訴人亦曾稱常看見伊母、伊嫂來公司,工作內容是伊負責,伊妹不清楚,當時公司規模很小,無法僱足夠人手,故由家人幫忙,亦應支付薪水,是正當的,也是應該的,告訴人對她領的薪水都沒意見,故扣繳憑單上所載是正確,公司規定每人均需有章在公司,若沒有,公司會代刻,這是一般規定,但是告訴人乙○○的情形特殊,伊反對將放章放在公司,領薪資是告訴人自己拿章來蓋的,伊是負責人,伊當初說的是一般規定等語。經查:
1、被告上開辯詞核與另被告朱秀玉(已判決無罪確定)於前審中辯稱:伊不記得薪水何時改由撥入帳戶,員工中除親戚及臨時人員外都有開戶,臨時打工並不是人頭,以前可能搞混了,才說公司只有十三人,因伊在這三家公司均是負責總務及出納,臨時工的工作時間不一定,三個公司都有需要,工作內容則由伊兄指示,若是南雄行的工作則在南雄行領薪,當時家人確有來幫忙,告訴人的印章都是她自己蓋的,公司絕無替她刻章,周麗蓉所領其中十五萬元是利息,她有借錢給公司,沒有人頭,確實是有在公司上班,才有給薪資等語,大致相符。
2、告訴人乙○○七十七年扣繳憑單記載薪資所得三十九萬六千七百六十二元,有該扣繳憑單附卷可證(附七十九年偵字第五八0二號卷第二二0頁),核與南雄行所立之乙○○七十七年度薪資明細表(附同上卷第九頁)所載相符(薪資明細表中本薪二十三萬六千元加職務津貼一萬一千元加加給四萬四千元加獎金十萬五千七百六十二元等於三十九萬六千七百六十二元),亦與乙○○七十七年一至九月份薪俸袋(見同上卷第十八頁)及十月、十一月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見同上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一頁)記載相符(七十七年三月份薪俸袋較薪資明細表多三百元,係因薪資所得稅扣除一三九八元、薪俸袋誤記為一0九八元所致;又六月份薪俸袋少一千元係因薪俸袋上少列加班費七百元,本薪少列三百元,共少列一千元所致),且乙○○亦承認七十七年一月至十一月份之薪資沒有問題(見上訴卷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又上開乙○○七十七年薪津明細表係記載七十七年一月至十一月份之薪資,而七十七年十二月份乙○○薪資二萬五千九百元係於七十八年一月十日始存入乙○○在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有該存摺附卷可憑(附七十七年偵字第五八0二號卷第二十一頁),是故乙○○上開七十七年薪津明細表所載既與七十七年扣繳憑單相同,則被告所辯乙○○七十七年扣繳憑單僅包括七十七年一月至十一月份之薪資而不包括七十七年十二月份之薪資,要堪採信。則乙○○指稱被告在其七十七年薪津明細表上記載七十七年十二月份薪資二萬七千元,浮報一千一百元,即嫌無據。
3、南雄行七十七年年終及年中獎金係以現金發放,業據證人 蔡隆昌 結證在卷(見七十九年偵字第五八0二號卷第八十二頁),並為乙○○所是認(見上訴卷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筆錄),而南雄行七十七年年終獎金較年中獎金為多,亦經證人 郭清鴻葉進興 於本院前審結證屬實(見本院上訴卷八十一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是乙○○指稱「於七十七年初領到年終獎金四萬元,第二次(指年中獎金)南雄行拿四萬五千元,我認為太少拒受,過了一個月又拿給我,我數了後只有三萬九千元」(見七十九年偵字第五八0二號卷第二十五頁背面),即與常情有違。況乙○○自承其拒絕接受四萬五千元之年中獎金,何以隔一個月後給付較少之三萬九千元,乙○○卻肯予接受?參諸乙○○自承獎金係以現金給付,其無法證明被告於七十七年給其年終獎金四萬元,年中獎金三萬九千元(見同上卷第九十一頁背面)等情以觀,是乙○○既承認南雄行曾要給其年中獎金四萬五千元,則依上開南雄行年終獎金恆較年中獎金為多之慣例,被告所辯南雄行於七十七年給付乙○○年終獎金六萬元,年中獎金四萬五千元,應堪採信。
4、至乙○○雖又指稱,上開其名義之七十七年薪津明細表上「乙○○」之印文,係被告偽刻其名義之印章所偽造,其自七十七年初起向南雄行領薪時,均用簽名云云。惟查薪津明細表係公司用以報稅之用,為整齊劃一起見,無論公民營機關職員請領薪資均用蓋章為之,乙○○稱其自七十七年初起向南雄行領薪水均用簽名為之,已與常情有違。證人即南雄行之職員蔡隆昌及 徐良坤 於檢察官偵查時,即已分別結證稱:「公司所有同仁都有放印章在總務處,但乙○○是要領薪水時自己才拿章去蓋」「(我在南雄行任職)五年四月」;「(乙○○之薪津明細表之印章)是領薪水時通知他帶印章去蓋」「(我在南雄行工作)約十年」(見同上卷第八十二頁背面、第八十三頁)。被告所稱上開乙○○薪津明細表上之印章係乙○○於領薪水時自己拿印章去蓋等語,核與證人證詞相符,至堪採信。雖被告甲○○原審曾稱:「通常員工到公司後,我們要求他提出一個印章做為總務上使用,若他不提出則視為同意由公司代刻,乙○○並未提出,所以由公司在他到職之後,就幫他刻一個章,這章是他離職後並沒有還給他,應該還在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背面);然核被告甲○○所稱上開情況,應係指在通常情況下,如職員不提出印章即由公司代刻,此觀其在本院前審審理中堅稱公司規定每人均需有章在公司,若沒有,公司會代刻,這是一般規定,可是告訴人的情形特殊,她沒有放章在公司,是她自己拿章來蓋的,伊是負責人,伊當初說的是一般規定(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此又核與證人 張美珍 在本院前審調查時證述:印章不一定由公司保管,公司有規定都要交印章,由總務保管,若沒交印章,公司會問是否代刻,如不代刻則要自行提出(八十五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者又相符合。是尚不能僅以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為,顯與其本意不相符合又與事實有違之供詞,遽為不利被告之依憑。乙○○雖又指稱其七十七年十二月份之薪資係南雄行於七十八年一月十日存入其在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當時其已離開南雄行,其不可能再拿自己印章去蓋該十二月份之薪津明細表云云。惟按上開七十七年乙○○薪津明細表僅包括七十七年一月至十一月之薪資,已如前述,是乙○○所稱被告有偽造其七十七年十二月份薪津明細表上之印文,尚有誤會。
5、偵查卷內所附五十五紙扣繳憑單(見七十九年偵字第五八0二號卷第一九六頁至第二五0頁),其前二張是南雄行之利息所得,第三至第四張是南雄行租賃所得,第五至第三十九張是南雄行之薪資所得,第四十張以下分別是青線有限公司之租賃及薪資所得。其中周麗蓉雖有二紙南雄行之扣繳憑單,惟一紙金額為十五萬元部分係利息所得(同卷第一九七頁),另一紙金額為十萬九千七百元部分始係薪資所得(見同卷第二0五頁)。周麗蓉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證其每月薪資一萬多元,則南雄行之薪津明細表(十二萬一千七百四十八元)與扣繳憑單(十萬九千七百元)並無虛偽。又周麗蓉確有於七十六年間陸續借給南雄行一百五十萬元,不惟業為另被告朱秀玉所是認(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復有周麗蓉華南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存入一百五十萬元可證(見原審卷第六十頁),核與原審將周麗蓉與被告朱秀玉隔離訊問後,周麗蓉供稱「該一百五十萬元係交給出納朱秀玉,約半年左右,陸陸續續借的,在七十七年過完年(應指農曆過年)還的」(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反面),與被告朱秀玉所稱:「七十六年五、六月的時候,借一百五十萬元,錢是我經手,是陸續拿的,第二年二、三月還」(見同卷第三十六頁背面)等語相符。足徵就周麗蓉之上開二紙扣繳憑單並無虛偽記載。至乙○○雖指稱當時南雄行營業狀況良好,無須向人借錢云云,然公司營業是否良好,有無借貸必要,要非擔任職員之告訴人所能了解,告訴人所述,顯為臆測之詞,不能以此推斷被告之犯行。
6、證人朱振銘前於本院前審供證「(我)在公司負責搬貨及送貨給客戶」「自七十
二、三年起至八十年止」「(每月)一萬餘元,有時多一點,有時少一點」「有時有(發獎金),有時沒有」(見上訴卷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是朱振銘既在南雄行工作達七、八年之久,南雄行有發給獎金,亦屬事理之常,則南雄行所製朱振銘七十七年薪津明細表金額十七萬零四十八元(見八十一年偵字第二六三號卷第九頁)扣繳憑單十五萬八千元(見同上卷第八頁)即屬有據。至其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七十七年未領獎金,應係時隔日久,記憶模糊所致,尚難以此遽認朱振銘之上開七十七年扣繳憑單及薪津明細表係屬虛偽。又鄭招治亦於本院前審中證稱:「七十五年至七十九年(在南雄行),任包裝」「領月薪,每月
八、九千元,後來有加薪」「(七十七年每月領)一萬餘元」「(七十七年有無發獎金)忘了」「有時有(發獎金),有時沒有」(見同上卷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筆錄),是鄭招治既於七十七年每月領一萬餘元,又其雖不記得七十七年有無領獎金,但其既稱有時有領獎金,有時沒領獎金,而其薪津明細表又記載其七十七年有領獎金,則被告辯稱鄭招治於七十七年有領獎金,應堪憑採。又從鄭招治、周麗蓉係臨時工只發年終獎金,薪津明細表並無記載亦發給年中獎金之情形,如被告係為浮報公司成本,豈不應同其他編制內員工亦報支其年中獎金,以增加公司費用;茲既無此情,更可證明薪津明細表記載之系爭鄭、周年終獎金,尚非虛報;準此,南雄行所製作鄭招治七十七年薪津明細表十八萬二千元(見八十一年偵字第二六三號卷第十一頁),扣繳憑單十八萬二千元(見同上卷第十頁),並無虛偽情事。證人鄭招治於偵查中所供薪資數額係屬概數而非確數,其偵查時距七十七年間已相隔數年之久,自難期其確實,是亦難以其偵查中之供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本院前審調查中,被告復提出鄭招治、周麗蓉、朱振銘三人在南雄行之勞工保險資料,亦顯示鄭招治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加保,八十年四月十一日退保,足見鄭招治於偵查中所稱七十五年至七十九年間在南雄行任職,時間即有不合,其所陳每月薪資僅不到一萬元,只有約數千元而已,其記憶力自不無有誤記可能,而不能盡憑為不利被告之證詞。周麗蓉係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加保,七十九年七月十七日退保,足徵其任職於南雄行,七十七年間每月一萬餘元,即核與薪資表所載七十七年實發金額十二萬一千七百四十八元,實領金額十萬九千七百元,並無不合。朱振銘係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加保,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退保,其於偵查中稱每月一萬元左右薪資,全年十二、三萬元,亦無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存在,以上並有勞工保險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準此,亦足見鄭招治、周麗蓉、朱振銘等人確屬公司有領薪之員工,否則公司即無可能為之代辦勞工保險。
7、南雄行七十七年度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記載該年度發給員工薪資總額共八、0八二、五三七元,與卷附之員工薪資明細表(包括乙○○、周麗蓉、朱振銘、鄭招治之薪資數額在內)總金額八、0八二、五三七元完全相符,有該公司七十七年度結算申報書乙份在卷足憑(見上更㈡一三九號卷)。依公訴人所指被告僅虛報薪資費用二七七、一00元,佔上開薪資總額亟微,且扣掉起訴書所指該許女之獎金款差額,周女之利息款,即難認被告不實浮報,俱如前述外,朱振銘、鄭招治扣繳憑單記載金額,與起訴書所稱實領薪津額之差額總共不過九萬一千元(二萬八千元加六萬三千元),應課稅款才九千多元,是被告辯稱實不可能為此區區稅款干冒法紀,即非不符情理。又鄭招治、朱振銘雖屬被告甲○○之近親(鄭招治為甲○○之嫂,朱振銘為甲○○之兄)但鄭招治、朱振銘從南雄行領得上述薪資後,仍依規定申報當年之個人所得稅並繳納稅款,此復有鄭招治、朱振銘七十七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二份附卷可資佐憑(見上更㈡一三九號卷),如謂被告為南雄行逃漏稅款,卻又令其至親增加稅額之負擔,其理不通,是不能以鄭招治、朱振銘等為被告之近親即認定其等申報薪資不實。雖據卷內資料,朱振銘仍應退稅七四三七元,惟查朱振銘係扣繳在先而退稅在後,其仍有應繳稅額,並非不用繳稅,是被告亦無可能利用朱振銘所謂「不用繳稅」而虛報支給薪資,藉此分散所得之餘地。
8、南雄行扣繳憑單上所載薪資所得之人,確實均有在南雄行工作,南雄行之員工亦不止十三人,業據曾在該處幫忙製作薪資表及扣繳憑單之抄寫員張美珍在本院前審調查時證述在卷(八十五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朱振銘亦證稱:其自南雄行開始營業,即幫忙送貨到七十八年左右,有薪水,都是領現金; 朱蘇梅 (被告之大嫂)證稱:七十七年南雄行忙不過來時,有找其在地下室作手套包裝,每月領八千元或一萬餘元,趕貨時多作就多領些;周麗蓉(即被告甲○○之妻)證述:其在南雄行地下室幫忙包裝,作了很多年,公司需幫忙就去,薪水都付其現金; 陳錫隆 供證:其早上在環南市場賣菜,下午沒事時會和朱振銘去送貨,薪水八千元或一萬元,看送貨次數; 邱淑美 (被告之弟媳)證稱:其自七十三、四年開始,在南雄行作手套包裝,作到七十九年,但七十五、六年左右才開始有領薪水,之前因認是家族企業,故無薪亦不計較各等語(本院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張美珍復證稱:上開等人確有在南雄行工作,作何工作其不清楚,印象中是作加工之類,他們應該不是正式員工,但其不太確定,他們有來工作,公司就應發薪水給他們,其也造過他們的薪資清冊等情屬實(本院重上更(三)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再者,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調而附於偵查卷內之前揭五十五紙扣繳憑單影本,其中南雄行三十五張薪資所得扣繳憑單部分,並不是七十七年度向南雄行支領薪資之全部扣繳憑單,被告在本院前審調查中尚提出已依法申報,在南雄行所屬新莊工作場之 黃國華 七十七年八月份一個月薪資所得,編號「雄薪字第0三六號」之扣繳憑單一紙(見本院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收狀之呈報狀附件),該憑單雖未經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一併檢送檢察官,惟黃國華確曾在南雄行工作,亦據張美珍在本院前審調查時證述在卷(本院更三卷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又依前述偵查卷內所附之三十五紙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其中 宋洪生 之所得所屬年月係一至十一月、 洪宗平 係一至二月、 邱廷賦 係一至十月、 林簡秀伴 係一至四月、郭清鴻係二至十二月、 許麗美 係二至十二月、 王俊和 係二至十二月、 謝蘇麵 係六至十二月、 朱仁湧 僅係七月、 曾于真 係八至十二月,此觀各該扣繳憑單所載自明,而被告在前審調查中列表指出,其正式員工有:蔡隆昌、 周壹致 、徐良坤、葉進興、甲○○、 許森河 、朱秀玉、乙○○、 王慧卿 、宋洪生、 黃則虔蘇福生吳江月嬌 、林簡秀伴、 盧志慧 、郭清鴻、王俊和、謝蘇麵、朱仁湧、黃國華等二十人,臨時員工有鄭招治、陳來鑽、 簡協銘簡美珍朱練 呅、陳錫隆、 李秋桂丁麗娟 、邱淑美、洪宗平、邱廷賦、朱振銘、周麗蓉、朱蘇梅、許麗美、曾于真等十六人。再者本院依最高法院再三發回之意旨而再函請華南銀行調取南雄行員工開戶記錄,有開戶者為周麗蓉(七十七年開戶)、朱秀玉(七十二年七月開戶)、朱蘇梅(七十五年十一月開戶)、鄭招治(七十六年六月開戶)、葉進興(七十七年六月開戶) 朱練呅 (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開戶)、蔡隆昌(七十七年九月開戶)、邱淑美(七十六年五月開戶)、王慧卿(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開戶)、周壹致(七十七年九月開戶)、黃則虔(七十七年六月開戶)、盧志慧(七十八年九月九日開戶)郭清鴻(七十七年七月開戶)、朱仁湧(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開戶),,查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周麗蓉(被告之妻)、鄭招治(被告二嫂)朱練呅(被告之母)經查均有於上開南雄行開帳戶。另邱淑美為被告弟媳、朱蘇梅為被告大嫂,亦均設有帳號,存取公司薪資。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辯支領南雄行薪資者,其中部分係臨時員工,其員工不止十三人等語,要堪憑信;南雄行之正式員工既有僅工作一個月者,且臨時員工之工作時間多不固定,其流動性亦較偏高,凡此非必均為南雄行內其他正式員工所可得知,即被告茍未查閱資料,亦難僅憑記憶可以陳述確實。則被告朱秀玉、告訴人乙○○及證人許森河、葉進興、徐良坤等人於偵查中所為:南雄行僅有十三名職員之陳述或供證,既與事實不符,即難謂合,自不足憑採為不利被告之論據。再者,南雄行正式員工中,朱仁湧、黃國華在職期間短暫,均僅一個月,故未辦理銀行劃撥轉付手續,吳江月嬌、林簡秀伴、盧志慧、郭清鴻、王俊和、謝蘇麵等六人,因係在南雄行新莊工作場上班,為領薪方便,亦未辦理銀行劃撥轉付手續,此經被告之辯護人具狀 陳明 在卷。南雄行之員工並非僅限告訴人乙○○所稱之十三人已如前述,雖非全部員工均在華南銀行新生分行開設帳戶供轉帳發放薪資,惟其既有諸多不便開戶之原因,實難憑此即可推定未辦理銀行劃撥轉付手續者係為人頭。
9、另被告朱秀玉於偵查中之自白稱實際員工只有十三人,朱練呅並未在該公司上班,僅係為節稅而由被告指示云云,但查朱練呅係被告之母,另外,周麗蓉係被告之妻、鄭招治係被告之二嫂,均係本件告發人及檢察官所謂「未領薪資之人頭」,但實際上該三人已經該銀行證實是設有帳號「存取南雄行薪資」之人,已如前述,自係被告公司之員工,而非人頭,否則當無多此一舉而為其等在銀行開戶之理;乙○○、朱秀玉稱該三人係人頭,無實際支付薪資,所以未在該銀行開設帳戶供轉撥薪水云云,顯不符事實。又七十七年公務員薪資劃撥銀行支領制度剛開始實施,尤其對私人公司行號更無強制力,被告公司員工薪資同意劃撥銀行之人數寥寥無幾,即使以被告本人雖任職公司總經理,但因薪資劃撥銀行反而不方便,七十七年當時亦未參加劃撥。因此,亦不能僅以朱振銘薪資未辦理劃撥銀行帳戶,即認定被告公司未雇用該朱某。衡以七十七年間當時之時空環境,薪資劃撥銀行確屬尚未普及,私人公司行號在無強制拘束力下,員工未配合開戶或雖已開戶但不願實際將薪資劃撥入帳之情形,應屬有之,被告所辯即非無可採,茲連身為總經理之被告本人都未參加劃撥入帳,是縱然周麗蓉、鄭招治二人或其他員工亦有未按月將薪水或獎金劃撥入帳之情事,即非有何違背經驗法則,亦不能執此而推論南雄行無該部分支付月薪或獎金之事實。矧朱振銘係被告公司員工,除經證人陳錫隆結證:伊早上在環南市場賣菜,下午沒事時會和朱振銘去送貨等語明確(本院前審更㈢案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外,並有卷附被告公司為朱振銘辦理勞工保險(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之保險卡可證,則朱振銘自亦係被告公司雇用之臨時工,亦無疑義。再者,朱練呅當時即已在南雄行開戶領薪,亦如上述,且證人鄭招治、周麗蓉、張美珍亦證述明確,雖證人或為被告之親友,不無迴護被告之嫌,但上開銀行開戶資料亦確有朱練呅之領薪記錄,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朱練呅係被告虛列之人頭,尚難以
朱秀玉之片面供述為被告之不利證據。況核諸偵查筆錄,檢訊中朱秀玉筆錄有關「人頭」字眼之記載,要係檢察官問話之用詞,朱女不過為被動回應檢察官之問話而已,自難以筆錄中出現「人頭」之字眼,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末查,台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函復原審稱:南雄行涉嫌虛報七十七年度薪資費用二七七、一00元,經核算約計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六九、二七五元,固有該所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財北國稅大安審字第六六0九二號函附卷可稽(見一審卷二十六頁),惟此乃原審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函查逃漏稅額之所得,並非台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已認定南雄行有逃漏稅之事實。南雄行迄今仍未被該所補稅罰鍰,有該所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北國稅大安審字第一六九九七號函乙份在卷可憑(見上更㈡一三九號卷),亦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查無任何積極具體事證可認被告有違反稅捐稽徵法、偽造文書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察勾稽,遽認被告有罪而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另為無罪之判決。
六、被告甲○○被訴偽造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已經本院判決無罪,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併辦之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三八0九號被告甲○○偽造文書案卷,即與本件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得加以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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