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抗字第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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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抗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4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柯賜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裁定(100年度提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柯賜海目前受刑之冤案確屬違法及違憲,且監察院民國100年3月31日之公文亦明確指出是違法,司法院已調查2個多月,近日會有結果,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接受提審之聲請書狀,依法律之規定,認為無理由者,應於24小時內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聲請提審需該逮捕拘禁行為係由法院以外之機關所為,若依法院所為裁判予以拘禁者,即無該條文之適用。
三、經查抗告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重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46號裁定,就上開有期徒刑與他案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抗告人入監後於99年8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0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又於100年4月7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仍在執行等事實,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抗告人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受強制工作,乃檢察官依法院之確定判決執行,並非遭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揆諸前揭規定,自與聲請提審之要件不符。從而,抗告意旨所指本件為違法違憲之冤獄云云,僅係抗告人擅憑己見而為之空泛爭執,至其所提出之前開函文主旨,亦僅關於監察院函請司法院說明本件查處情形,尚不足動搖抗告人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是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聲請提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書記官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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