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小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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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小字第21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8年8月24日在屏東市○○街○○號慧定玉
器店認識被告,因原告無子女,被告向原告謊稱:被告45歲
,未婚,可以給與被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到婦產科用
人工助孕等語,原告受騙,乃給付被告10萬元及價值1萬元
之玉鐲一個。事後原告知悉受騙,要求被告退還10萬元及價
值1萬元之玉鐲,但被告僅退還2萬元,餘屢催不果,爰依
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
及價值1萬元之玉鐲一個。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8年8月24日在屏東市○○街○○號慧定玉
器店打工時認識原告,原告曾向慧定玉器店老闆娘購買玉鐲
,貨款係交付慧定玉器店老闆娘,並非給被告,被告並未收
受原告之10萬元及玉鐲;原告曾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告訴被告涉嫌詐欺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
年度偵字第2064號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2)、原告主張原告於98年8月24日在屏東市○○街○○號慧
定玉器店遭受被告詐欺而交付被告10萬元及價值1萬元之玉
鐲一個,事後原告知悉受騙,要求被告退還10萬元及價值1
萬元之玉鐲,但被告僅退還2萬元,應負詐欺責任及侵權行
為之責一節,查被告業已否認收受原告之10萬元及玉鐲等情
;依前揭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
就被告確有收受原告之10萬元及玉鐲之有利於己事實先負舉
證責任,而原告並自承並無任何訴訟資料證明被告確有收受
原告之10萬元及玉鐲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期日筆錄);應認其舉證尚有不足;再參以被告提出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64號檢察官處分不
起訴書亦載明: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等情,本院尚無從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價值1萬元之玉鐲一個,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