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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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自字第16號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查其自訴之提起未委任律師行之,且提出之自訴狀未依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0條第4項之規定不合,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命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委任狀,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依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補正則諭知不受理判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燦都
法官柳章峰法官黃怡玲上證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4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