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交簡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壢交簡字第18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八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5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以被告業與被害人和解,且無前科,請求科處有期徒刑六月,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形及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一項、第四五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八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明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
書記官黃泰能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