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6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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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聲字第1669號聲請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3年度存字第245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1,100,000元(即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第1期債票,面額新台幣1,000,000元券一張、號碼JH000023,面額100,000元券一張、號碼JJ000030),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106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全字第399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4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該提存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其提存物,並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月3日
書記官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