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初,獲知地主 傅百齡魏明正徐啟房 等人所有坐落於苗栗縣苗栗市○○段第一七一號、第一七五號、第一七六號、第一七七號、第二○一號土地擬出售,乃與傅百齡商議代為仲介買主。傅百齡得魏明正、徐啟房之託付後,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就上開五筆土地與上訴人成立委託找尋買主契約,約定每坪土地售價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詎上訴人與 黃熾賢彭谷雲楊林秀 (該三人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冀為投資或仲介各該土地謀利,且避免地主與買受人直接接洽,無利可圖,乃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在台中市○○路○段○○○號黃熾賢所開設之信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茂公司)二樓,由黃熾賢擬稿後交由不知情之 杜國進 偽造不實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同意書,內容略謂:地主彭谷雲、傅百齡、魏明正、凃(應係「徐」字之筆誤,下同)啟房等四人所有坐落苗栗市○○段第一七一號、一七五號、一七六號、一七七號、一七八號、一七九號、一八○號、一八一號、二○一號等九筆土地,出賣予黃熾賢之信茂公司,並同意該公司辦理土地設定抵押貸款及建築融資貸款等字樣。黃熾賢並將該同意書交由不知情之公司不詳姓名職員偽簽傅百齡、魏明正、 凃啟房 之署押於其上,及囑該公司職員偽刻「傅百齡」、「魏明正」、「凃啟房」之印章,蓋用於同意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傅百齡、魏明正、徐啟房等人,另由楊林秀得彭谷雲同意代簽彭谷雲署押於該紙同意書上後,由黃熾賢接續予以影印乙份。繼於八十二年二月八日在苗栗市○○路○○號中國勞工協會苗栗服務處,由黃熾賢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偽造不實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賣主彭谷雲、傅百齡、魏明正、凃啟房出售上述九筆土地予賣主黃熾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黃熾賢並囑由不知情之 曾雲秋 偽造簽署傅百齡之署押於賣主欄下,及利用該公司不知情之前開職員偽簽「魏明正」、「凃啟房」署押於其上,並持前開偽刻「傅百齡」、「魏明正」、「凃啟房」之印章蓋用於該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傅百齡、魏明正、徐啟房等人。其間彭谷雲並簽署其本人姓名及蓋用本人印章於該契約書賣主欄下,俟完成後,黃熾賢即接續予影印一份。八十二年二月中旬,上訴人及彭谷雲、楊林秀等人並推由黃熾賢於上址信茂公司,同時出示上開偽造之同意書影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予 徐月鳳 ,並向徐月鳳訛稱:渠已向地主彭谷雲、傅百齡、魏明正、徐啟房購得上揭九筆土地,且已與上訴人及彭谷雲、楊林秀成立協議,擬將該土地供為興建苗栗勞工住宅及國民住宅使用,有厚利可圖,惟渠因資金調度困難,無法支付日前交付予地主之二百萬元支票票款,如未能遵期兌現票款,已繳納予地主之訂金將全數遭地主沒收,苟徐月鳳願合夥,並先參與投資二百萬元,事成後將可取回四百萬元等語。欲先利用徐月鳳之資金作為向地主訂約之定金,俾從中獲利,足生損害於傅百齡、魏明正、徐啟房等人。嗣徐月鳳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及二十二日至苗栗市○○路○○號中國勞工協會苗栗服務處向上訴人、彭谷雲、楊林秀求證,彼等三人分別向徐月鳳稱確有此事,並謂若未遵期兌現票款,彭谷雲原已繳納予地主之一千萬元訂金將會被地主沒收云云。徐月鳳遂同意參與投資,並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經由合作金庫台北城東支庫電滙二百萬元至黃熾賢指定之合作金庫彰化支庫 陳雪娥 帳戶內,嗣即由上訴人領走該筆款項後,與地主之一之傅百齡協商,惟因傅百齡認二百萬元金額過少,無法達成共識。上訴人乃繼續游說徐月鳳購地,嗣徐月鳳發現該二百萬元並非由地主受領,知其中有隱情,遂向黃熾賢等催索前開款項,上訴人始於八十二年五月六日歸還其中一百萬元予徐月鳳,另一百萬元則由黃熾賢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和解時償還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然查:㈠、所謂之連續犯,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依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與黃熾賢、彭谷雲、楊林秀,先後在不同時地偽造傅百齡、魏明正、凃啟房之同意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予影印後,上訴人及彭谷雲、楊林秀於八十二年二月中旬,推由黃熾賢在台中市○○路○段信茂公司內,同時將該偽造之同意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向被害人徐月鳳行使(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第十四至十六行)。原判決理由亦說明:上訴人「連續偽造私文書(指前開之同意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復『持以一次行使』連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云云(原判決正本第十六頁第十七至十八行、第十七頁第一行)。既認係同時一次行使,就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論,自無所謂之「連續數行為」,自不能成立連續犯。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原諭知:「……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雖無不合,但原審法院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以裁定將該主文更正為:「……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則有違誤。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逐一說明其所憑以認定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有記載,則理由失諸依據,與法定程式不符,其判決即難謂非屬違法。原判決事實欄關於同案被告黃熾賢先後偽造傅百齡、魏明正、徐啟房之同意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均未記載上訴人在場(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第十四至十八行、第三頁第一至十三行)。但原判決理由引用證人曾雲秋、杜國進及同案被告黃熾賢之陳述,則謂是時上訴人均在場,並參與該犯罪行為(原判決正本第八頁第七行,第九頁第三至六行、第十七至十八行,第十頁第三至五行),顯有可議。㈢、判決不記載理由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前段定有明文。且此所謂之不記載理由,包括判決理由完全不記載及記載不完備在內。上訴人迭次辯稱:黃熾賢、彭谷雲等偽造地主傅百齡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同意書,伊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其事,伊僅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與黃熾賢簽立委託書,委託其介紹購買前開土地,嗣因黃熾賢未履行訂立買賣契約,乃於同月二十五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 黃某 履行,至於黃熾賢邀徐月鳳投資,於案發後始知情等語。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影本為證(第一審卷第八十八、八十九頁、原審重上更㈣字卷第二十七頁、第七十三頁及其反面、第七十七頁)。原判決理由雖說明:「被告甲○○、黃熾賢係分別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及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與告訴人徐月鳳達成和解,並各自償還一百萬元,有和解書及和解契約書影本各一紙存卷可參。且被告甲○○於和解之前,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三月一日,仍以見證人身分簽名於前開承諾書及收據上,更見被告甲○○已明知出資或擬購土地之買主係徐月鳳、 余正利 夫妻,而非被告黃熾賢或信茂公司,是其所辯僅係與被告黃熾賢簽約,不知被告黃熾賢與徐月鳳間之交易情形,亦未參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或同意書之偽造云云,無非空言巧飾,自不足採」(原判決正本第十一頁第十八行、第十二頁第一至七行)。惟同案被告黃熾賢等偽造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同意書,依原判決認定之時間,分別為八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及同年二月八日(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第十四行、第三頁第六行)。縱上訴人若確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三月一日在承諾書或收據之見證人處簽名,如何即能推定其明知黃熾賢在此之前即於同年一月三十日及二月八日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同意書之事﹖又如何能推定上訴人早已明知黃熾賢誘使徐月鳳夫妻投資之情形﹖且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即否認其在附於偵查卷第九十二頁之承諾書上簽名,同案被告彭谷雲、楊林秀亦稱:不知道何人所簽(指簽上訴人之姓名,第一審法院卷第八十六頁及其反面、第八十七頁反面)。原判決未說明憑何理由認定該承諾書之見證人處之「甲○○」三字,係上訴人自己所簽,遽以該承諾書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難謂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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