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貳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未經許可,受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寄託,代為保管其所交付之具有殺傷力之仿Derringer雙管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具有殺傷力之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之子彈五顆等物,並於收受後旋將前揭槍彈代為藏置在新竹市十八尖山某處。後甲○○於越數日之某日清晨五時許,持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在十八尖山某處試擊子彈二發後,即又將上揭改造手槍及剩餘子彈藏放原處。嗣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攜帶前開槍彈搭乘不知情之友人戴得樂所騎乘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號正塘加油站時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前揭改造手槍一支及改造子彈三顆等物(送鑑定已試擊一顆)。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受友人綽號「阿明」者之託代為寄藏如事實欄所述槍彈等物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有上開如事實欄所述槍彈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驗之改造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Derringer雙管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並於管內加裝金屬襯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又送驗改造子彈三顆,認均係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具直徑約五mm之鋼珠),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五五八五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足參,足見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及子彈三顆均具殺傷力甚明。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被告於同一時地,以一行為而為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而犯有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寄藏子彈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稽,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尚供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科處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第十九條即為宣告強制工作三年之保安處分之規定,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本應適用新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惟該新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有關宣告強制工作三年之保安處分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係指該條項所列之罪是否應併予保安處分之宣告,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節及比例原則審酌,或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職權裁判,本件被告尚非製造前揭槍彈,且其寄藏後又未藉以犯其他罪行,是其所犯情節尚非重大,其行為所具之社會危險性亦非巨大,被告復無犯罪習慣,應無以宣告強制工作之方式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顯不符憲法之比例原則,依上開釋字第四七一號之解釋意旨,爰不適用該條之規定,併此敘明。又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二顆均為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又扣案之子彈一顆,於送鑑定時試射,應認已不具殺傷力,尚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鈺敏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