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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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四二號
原告丙○○
身分證送達代收人乙○○住桃園被告甲○○住GA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印尼國人,前嫁某中華民國人為妻,並育有一女。其夫死亡後,經媒人介紹認識原告,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在苗栗縣卓蘭鎮苗豐里苗豐二一之五號原告住處舉行傳統婚禮,原告並於同年月五日偕被告返回印尼辦理結婚登記,原告因故先行返臺。嗣後被告於同年底曾申請入境,但因護照過期且其女未一同申請而無法入境,在中正機場留置一夜,原告聞訊即趕至機場交付新臺幣二萬元予被告作為機票費用,被告應允辦妥手續後再行來臺,詎料此後均未再來臺,原告屢次聯絡被告請求其返家團聚,被告皆置之不理,迄今已逾八年。被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夫妻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藉謄本、護照影本、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父 賴榮富 、原告之妹 賴春琴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稽。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結婚,被告於同年年十一月五日返回印尼後,迄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父賴榮富、原告之妹賴春琴到庭證述甚詳,並經本院查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無誤,堪信為真實。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為中華民國人,關於婚姻之效力自應適用我國民法。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亦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念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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