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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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交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自字第二號
自訴人丁○○
戊○○代理人 桑銘忠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竟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一二四線頭份往三灣(或南庄)之公路行駛,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途經苗栗縣○○鎮○○○路○○○號(自訴狀誤載為一八○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撞及行駛於同向前方由被害人 陳育斌 所騎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陳育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嚴重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等罪嫌,無非以被告肇事後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一四毫克,且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行經肇事現場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而撞及同向行駛之陳育斌致其死亡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自訴意旨所指事實,辯稱:當時我對向車道有部自用小客車,陳育斌騎機車在該自小客車之後,因要超車而突然超越雙黃線,看見我車後又急忙要騎回其原有車道致向前滑行而撞及我車;我也因事起倉促,時間太短來不及煞車等語。經查:
⑴被害人陳育斌於前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苗一二四
線由三灣往頭份方向行駛,至前揭肇事地點右彎彎道時,因超車越過雙向禁止超車線駛入對向(即被告行駛之由頭份往三灣方向)車道,適遇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該對向車道,因向右閃避不及,致陳育斌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後車身撞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傷重死亡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甚明,核與當時乘坐於被告自用小客車內之證人 徐榮吉 (被告之父)警訊中證述之車禍發生情節相符,並與處理車禍現場員警所測繪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所示一致。而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係:「 陳員 夜間駕車至肇事地點右彎之彎道時,超車穿越雙黃線在對向車道內,左後車身被右閃不及之 徐車 左前保險桿撞擊」,因認「陳育斌(死者)駕駛重機車在雙黃線路段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丙○○(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嗣因自訴人不服鑑定結果,經本院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其覆議結果仍照原鑑定意見,僅將文詞修正為:「陳育斌夜晚駕駛重機車,行經彎道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仍認為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以竹鑑字第八九○○一一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七八○號函等附卷可稽。
⑵本件自訴人雖以被害人陳育斌之重型機車後端置物架向前翻傾、後車燈座損壞掉
落、避震器彈簧拉長變形、車體護框有由後往前拉開現象、且係自左邊掀開,及參諸被告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損壞,左前輪輪弧上方車體凹陷等損壞情形,認被害人陳育斌之重型機車係遭被告自用小客車【同向自右側超車】刮撞倒地或【由後追撞】倒地云云;惟據鑑定人即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委員 賴柏宏 就鑑定結果補充說明,認為鑑定結果係「根據警方所測繪之機車和汽車撞擊點、機車前之整流板有掉落、機車倒地離中心點有二米一之距離、機車倒地後汽車所停的位置、刮地痕、安全帽、掉落物之位置」等現象所為之綜合研判,所獲致之結論,【並未將機車移走後之位置】列為鑑定因素;而為覆議鑑定之鑑定人即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委員己○○亦到庭證稱:「就審理卷第二十九頁下方之機車照片放大以觀,機車左後方之引擎蓋有斷裂痕跡,右側之引擎蓋有明顯刮擦痕跡,後輪支撐彈簧且有明顯向內彎之現象,足證該機車係左側後方曾受重力撞擊,始導致支撐彈簧明顯向內彎;如機車係遭後方追撞,因機車排氣管之固定點較脆弱,將因此受損折斷,然陳育斌之重型機車排氣管並未受損;且參以機車倒地之刮地痕及其他卷證資料,兩車應確係逆向對撞。人命無價,我們都是非常仔細的鑑定,才做如此的結論」等語,是證陳育斌所騎之重型機車確係逆向行駛,致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迎面撞擊,而非遭被告自後追撞或同向超車擦撞乙節,應堪認定。自訴人所舉有關重型機車肇事後之跡證,僅主觀上憑空臆測本件車禍事故係由被告同向自右側超車刮撞倒地或由後追撞云云,既乏積極証據足資證明,並與前開之認定事實不符,即無可採。
⑶又自訴人固主張前開車禍現場之被害人機車於車禍後已遭移置,因認車禍現場已
遭破壞,故對前開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均認為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有湮滅證據之嫌云云;惟經本院傳喚現場處理車禍員警甲○○(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警員)証稱:「我到現場時,機車已被移動,汽車沒移動;機車是何人移動,現場沒有人知道::依現場之散落物來看,汽車沒有移動過」等語;被告丙○○供稱:「我沒有移動現場。我一下車就忙著救人,一回頭,機車已被別人拖到旁邊」等語,而自訴人聲請傳喚之証人乙○○(即事故後趕赴現場送陳育斌就醫之救護車司機)亦證稱:伊到現場時,有警察也有很多圍觀的民眾。警員比伊先到現場,因警員當時就在現場附近里長家泡茶,里長家離開現場只有一百五十公尺等語。綜合上述之証詞及警員現場測繪之現場圖並無機車所在位置等情,足證現場有關機車之位置確已與事發之際有所更移(據自訴人供陳係移至對向車道),惟其他有關現場之跡證,如汽車、刮地痕、掉落物之位置等,尚無具體跡證堪認同有被移動之痕跡。至有關安全帽部分,前開證人乙○○固證稱:依其記憶,「被害人的安全帽當時是在汽車的右後方」云云,與現場所示照片(掉落於汽車左前方)顯有不符;惟証人亦同時證稱,其所見到之安全帽,並不確定是否是被害人所有的云云;嗣經本院提示現場照片,証人復供稱:伊當時只有負責救護,沒有注意到被告在何處,也沒有注意機車之位置或其他散落物,至於前開安全帽之位置,也是在事件發生後數個月,因自訴人來問始依記憶陳述云云。是證人指稱之安全帽所在位置,既不確定係本件被害人所有之安全帽,且參諸當時伊急於救護,並未就現場詳做觀察,又是於數月後憑諸記憶所為之陳述,是其所證之安全帽掉落地點,尚無從推翻現場員警所拍攝之照片內容;況參諸本件事發之時間係於下午七時許,地點又屬交通要道,肇事後警員已迅速抵達現場,且圍觀民眾甚多等情,衡諸常情,在事發倉促又時間短暫之情形下,被告於眾目睽睽中,其故意變更安全帽之掉落位置、或基於湮滅證據之故意,而移動機車之位置之可能性均甚微;故自訴人主張被告湮滅証據云云,僅屬猜測之詞,並無積極証據足資証明,尚無可採;被告所辯伊未主動移動現場等語,尚屬可信。至機車之被移置於對向路邊,應係在場圍觀之路人在欠缺保全証據認知下,恣意為回復交通而主動移置,應為合理之推論。又如前述,本件車禍現場之被害人機車固於車禍後遭移置,致失其全貌,惟其餘之現場跡證既均無變動,尚不得謂「車禍現場已遭破壞」,且依前開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均未將機車移動後之位置列入鑑定因素,是證前開有關自訴人指訴現場移動情形,亦並不足以影響本件前開之鑑定結果,附此敘明。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雖定有明文,惟此係有關行政罰之規定,尚不得逕以前開標準採為刑法上公共危險罪或過失致死罪之直接論據。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於實務上固認為本條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仍係以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五五MG/L)或血液濃度達○‧一一%以上者,因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得逕依該條予以處罰;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雖亦仍應依該條之規定處以刑罰;惟如已【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仍不能證明被告因服用酒類已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自尚不得逕以本罪相繩;本件被告於車禍後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一四毫克,既未逾前開每公升○‧五五毫克之程度,甚未達每公升○‧二五毫克之標準,依上開說明,即難逕持前開被告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遽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次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應依左列規定:一、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四、行經彎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路段係二線彎道,有雙向禁止超車線,無標誌而行車限速為時速四十公里,且當時係夜間無照明,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被告持有合格之駕駛執照,駕駛前述車輛在其遵行車道內,依時速四十公里以下之行車速率限制行駛,發現狀況並已儘力往右閃避,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據証人証述明確。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被告所駕駛之LU─三九六七號自用小客車於肇事後,係煞停於由頭份往三灣之自有路權車道內,車頭向前右方傾斜,左側車身前輪距中心線為二、八米、後輪距中心線為一、五米,顯然被告行車未徧近中心線而係靠右行駛;現場圖上之機車之刮地痕則長達二、一米,位置於汽車車身左側,依前開鑑定所認定之事實,該機車與汽車之撞擊點應即係刮地痕尾端盡處(機車於刮地痕起始處向右傾斜滑行,其機車之左後車身撞擊汽車左前端之保險桿),與汽車煞停後之位置尚不足一個車身距離,故汽車之落土直接掉落於煞停後之汽車下方,被害人之安全帽、車體護框等物分別散落於汽車左前方、左後方之近處,此參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六四七號卷第八、九頁與本院審理卷第四四、四五頁所附現場拍攝之照片自明。綜合上開之現場圖與照片,足證被告係在自有車道靠右行駛,未徧近中心線,故非未保持安全間隔;又依司法行政部六十二年五月九日函發之現行「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示,在行車速度四十公里以下時,於瀝青乾燥路面其煞車距離為七、四公尺至九公尺;在混凝土乾燥路面為六、九至八、九公尺;又依交通部函發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示,於行車速度四十公里時,每秒鐘行駛距離為十一、一一公尺,而以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為四分之三秒計,應再乘以四分之三,即每秒鐘之反應距離為八、三二公尺;以本件而言,其汽車最後煞停位置距撞擊點僅約半個車身,即不足二公尺,顯然均未逾右開之煞車距離、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長度,堪認本件被告車行速度並未超過時速四十公里,是被告所辯應堪採信。且被告雖有飲酒,然其遇突發事故後仍能迅速煞停且儘量靠右,其反應距離、方法並未低於一般駕駛人之平均反應能力,足見被告已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尚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即【並無肇事因素】,業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結果,均同此認定,已如前述,堪證被告之駕駛行為並無過失,是亦尚無其他跡證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逕以本件被告於開車時略有飲酒,而逕以公共危險罪相繩。
四、末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係屬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如行為人(或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其因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而竟因被害人本身之過失肇致最後危險之結果,則行為人客觀上對該危險之結果既無從預見,又無法防止,自不能就該危險之結果,逕課以行為人之過失責任,此即刑事法理上所謂之「信賴原則」。從而,汽車駕駛人因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惟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按「雙黃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陳育斌騎乘機車,不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闖越雙黃線行駛,致與逆向被告駛來之自用小客車在對向車道相撞,其本身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渠之死亡間,有直接因果關係,並為獨立之肇事原因,亦據前開鑑定結果認定明確;是綜如前述,被告本身既無肇事因素;對被害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又無可預見,且依一般汽車駕駛人應具之注意義務與反應能力,遽遇被害人此種無從預見之突越雙向禁止超車線駛入車道內狀況,右閃不及致發生撞擊,客觀上並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是被告既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自亦無從課以被告刑法上之過失致死罪責。
五、本件自訴人係死者陳育斌之父母,遽遭獨子傷逝之痛,確殊堪同情;惟陳育斌死亡結果之發生,實係因陳育斌騎乘機車闖越雙向禁止超車線駛入對向車道,而與當時正行駛於該對向車道,無從預見陳育斌行為之被告車輛發生撞擊所致,不能僅執被告吐氣中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一四毫克等情,即認被告有過失致死或公共危險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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