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李文傑律師
林建鼎律師被告甲○○
己○○丙○○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由銓 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0九六號、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己○○、丙○○、乙○○均無罪。
事實
一、戊○○、甲○○係新竹市○○路○○○號之「歐凱」鞋店之職員,甲○○為復興路四十六號「歐凱」鞋店(下稱「歐凱三店」)之店長,從事鞋類之銷售、收取銷售價金及初步記載銷售日報表之工作;戊○○則為「歐凱」鞋店之會計,負責處理「歐凱」各鞋店之銷售金額匯總結算、存提款、支付開銷、發放薪資之工作。渠二人均為從事業務,並因而持有「歐凱」鞋店銷售金額之人。由於「歐凱」鞋店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間起,改由丁○○頂讓經營,因經營不善,且丁○○經常不在店內,員工薪水及獎金又均有減少之情事,甲○○、戊○○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八十六年八月起至同年十月六日「歐凱」鞋店關閉為止之期間,共同以偽填銷售日報表之方式─即將當日營業額中,刷卡金額浮填,現金收入實際收入短填,總收入金額仍一致,將短報之現金由戊○○及甲○○抑留,或將之存入甲○○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所開設帳號三二四四三一號之帳戶內,或由甲○○或戊○○保管,待積存相當金額後,再提領出支付戊○○、甲○○、己○○(係「歐凱三店」之店員)、丙○○、乙○○(係「歐凱」鞋店文昌街B店之工讀生)五人按原薪資比例分受並侵占之,足以生損害於丁○○。總計至少侵占「歐凱」鞋店營業收入達約新臺幣(下同)十萬四千一十元。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甲○○固坦認有將「歐凱」鞋店之部分營業收入,未經告訴人丁○○之同意,擅自抑留並事後分由戊○○、甲○○、己○○、丙○○、乙○○領取之事實不諱,惟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未有偽填銷售日報表之情事,是告訴人要求伊等將刷卡金額多填,留下現金供店內開銷之用云云;
(一)、經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歷歷,並有告訴人提出被告二人
在八十八年八、九月份之銷售日報表及收支計算表,以及被告戊○○於任職期間所記載之帳冊節本、及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歐凱」鞋店關閉後,與告訴人至店內盤點存貨時所立之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資憑證。
(二)、次查,被告戊○○自白渠與被告甲○○有共同以右述偽填日報表之方法侵
占「歐凱」鞋店之營業收入之犯行,並供稱:「歐凱」鞋店之銷售流程係將顧客所選購鞋子上之電腦條碼撕下黏貼於報表上,並填具銷售金額(報表共有白、紅色兩聯複寫,一聯交倉庫,一聯交會計),且按顧客付現或刷卡而製作不同之報表。因被告戊○○下班時間係下午五時,故上開報表及收受之現金,均由店長即被告甲○○於每日晚上十點停止營業後,方彙集放置在被告戊○○桌上,待隔日早上上班後,方予核對統計。八十六年八月底店長甲○○鑒於丁○○有無法如期、如數給付員工薪資、獎金之虞,乃告知被告戊○○欲以「短報現金收入,浮報刷卡金額」方式,逐次累積現金以發放員工薪水。故被告甲○○每日下班後彙集於被告戊○○桌上之報表中,即有「浮報刷卡金額(係將已歸檔之客戶刷卡單據,取出重新黏貼),短報現金收入」之報表出現(短報之現金則由被告甲○○自行存放於其銀行帳戶中),惟若報表中浮報金額太過明顯,被告戊○○則會告知被告甲○○後,並更改提高現金收入之金額,其差額則由被告甲○○從己扣出之現金補足。又九月應領八月份之薪水、獎金,(係被告戊○○及被告甲○○之每月薪資為二萬五千元,己○○為二萬元,丙○○、乙○○等工讀生係按時計酬,每月約可領一萬餘元。鞋店又按營業額每萬元提出五百元為銷售獎金,由被告戊○○除外之其他人員均分)。前揭短報現金收入之金額為八四、0一0元,加上十月六日之營業收入約二0、000元,共計約為一0四、0一0元等語綦詳。
(三)、再查,被告甲○○則供述:自從告訴人丁○○大太太 洪靜美 (係八十六年
八月二十一日;見偵查中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筆錄)離店後,發放員工薪資、獎金及給付房租、水電開銷之責任,係落在該店之會計即同案被告蔡玉華身上。被告戊○○因慮及告訴人均不出面,且店中之現金收入一旦存入其妻洪靜美或 劉惠君 之銀行帳戶內,即無法提出,為顧及員工薪資、獎金之能按時給付,因而乃採取權宜措施,將員工送交予伊之銷售日報表加以塗改偽填,將當日營業額中,刷卡金額浮填,現金收入短填,藉以抑留部分現金以作為發放員工薪資及獎金之用。被告戊○○為圖所抑留之現金保管之方便起見,乃借用被告甲○○新竹商銀之帳戶寄存等語明確。
(四)、復查,依前述被告戊○○所載之帳冊節本觀之,顯見告訴人「歐凱」鞋店
之營業收入,原均係存入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銀行帳戶,並由被告蔡玉華領出後支付員工薪資、店租、水電費等費用,然被告甲○○帳戶中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二十二日、二十六日存入三筆營業收入於其新竹商銀帳戶中,復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分三次提領,以供被告二人及蔡如屏、丙○○、乙○○等人均分,有被告甲○○所提新竹商銀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附卷足參,被告甲○○對於被告戊○○借用其新竹商銀之帳戶寄存之錢款來源及為誰所有?竟諉為不知,殊難採信。又被告甲○○於偵查中訊問時先則供稱:日報表偽填,係出自告訴人丁○○之授意云云,嗣經戊○○自白後,則又改稱:日報表內容均是據實填載云云,前後供述不一,已有矛盾,益見被告甲○○前開辯稱:未偽填日報表而侵占營業收入云云,無法遽信。是依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戊○○之不利他共同被告事實之自白,以及被告甲○○不利己與不利己他共同被告事實之供述,參酌告訴人所提出之日報表上確有塗改金額之痕跡以觀,堪信告訴人右開之指訴應為真實。被告二人所辯,應非可取,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戊○○、甲○○係新竹市○○路○○○號之「歐凱」鞋店之會計、店長,分別從事整理上開各鞋店之銷售金額匯總結算、存提款、支付開銷、發放薪資及從事鞋類之銷售、收取銷售價金及初步記載銷售日報表之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戊○○、甲○○將客戶所應支付予告訴人丁○○之價金予以侵占入己及登載不實之事項於日報表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二人就上開二罪,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二人係以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達其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目的,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連續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利用業務上之便利,填製不實文書以侵占款項,影響告訴人之權益,惟犯後尚能自白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乃為領得薪資及獎金、目的、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所得利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被告戊○○已償還二十五萬元款項,有收據三紙在卷可憑,足見其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己○○、丙○○、乙○○係新竹市○○路○○○號之「歐凱」鞋店之職員,己○○則為「歐凱三店」之店員,丙○○、乙○○係「歐凱」鞋店文昌街B店之工讀生,均從事鞋類之銷售、收取銷售價金及初步記載銷售日報表之工作。其三人均為從事業務並因而持有「歐凱」鞋店銷售金額之人。由於「歐凱」鞋店自八十六年六月間起,改由丁○○頂讓經營,因經營不善,且丁○○經常不在店內,員工薪水及獎金又均有減少之情事,己○○等三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六年八月起至同年十月六日「歐凱」鞋店關閉為止之期間,共同以偽填銷售日報表之方式─即將當日營業額中,刷卡金額浮填,現金收入實際收入短填,總收入金額仍一致,將短報之現金由戊○○及甲○○抑留,或將之存入甲○○在新竹商銀之帳戶內,或由甲○○或戊○○保管,待積存相當金額後,再提領出由五人按原薪資比例分受並侵占之,足以生損害於丁○○。因認被告己○○、丙○○、乙○○共同涉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與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侵占罪之成立,乃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丙○○、乙○○涉有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丁○○之指訴,復有日報表、被告戊○○所書立之證明書內容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丙○○、乙○○固坦承有自會計即被告戊○○處領得金錢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一致辯稱:伊等均實銷實報云云。經查,被告己○○係「歐凱三店」之店員,丙○○、乙○○則係「歐凱」鞋店文昌街B店之工讀生,雖均從事鞋類之銷售、收取銷售價金及初步記載銷售日報
表之人,而上開日報表由被告戊○○或被告甲○○塗改偽填,將當日營業額中,刷卡金額浮填,現金收入短填,藉以抑留部分現金,並存入被告甲○○新竹商銀之帳戶等情,已明確如前述。如被告己○○、丙○○、乙○○三人係知情,而與被告戊○○、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則被告己○○等三人在填製銷售日報表時,直可一次依一定現金、刷卡比例偽填完成,何須事後再勞被告戊○○或被告甲○○加以一一塗改、偽填?足見被告己○○、丙○○、乙○○對於收取銷售價金及初步記載銷售日報表,均據實填製,從而,被告己○○等三人即非偽造文書之共同正犯。又「歐凱」鞋店發給員工薪資及獎金,既有遲延與不足,且解僱被告等員工,亦未依規定,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十月六日關店止,此段期間亦未給付薪資、獎金。而被告己○○、乙○○二人於十月六日當天,將店內之鞋子拍賣所得之現金二萬元,按薪資比例分受,以抵償告訴人負欠員工之部分債務,尚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參以告訴人與被告戊○○達成和解後,承認係被告戊○○作業誤差,再度清查結果,確係有誤(見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二十二號偵查卷第二頁背面),又告訴人對於何人侵占多少金額亦支吾其詞。本件被告己○○等三人既無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之意思,應認被告等三人之犯罪尚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為被告三人有何業務侵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情事,爰依法為渠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雲娥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