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三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甲○○被告丁○○○被告丙○○即邱紹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 邱仕欽 (已歿)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九日邀同訴外人 吳傳宗 共同向原告借款,由訴外人 古源俊邱梅英 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渠等並簽訂中長期放款借據,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九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利息並因利率變更而機動調整,現利息為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計算),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八月九日至八十七年八月九日止,共分三十六期,每期一個月,按期付息,本金到期還清,逾期償付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自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依上開約定,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欠本金一千八百九十萬元,並自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方式計算之違約金。嗣訴外人邱仕欽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死亡,被告為邱仕欽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自應就上開積欠原告之借款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邱仕欽終其一生均未經法院宣告禁治產,即便邱仕欽於八十四年八月間罹患「精神官能症」等病症,亦不足以證明其於簽署前開借據之行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是其非無行為能力人自明。又邱仕欽於為前開借貸之初,曾親赴原告所屬苗栗分行開立存款帳戶,並由證人 羅宏春 對之踐行「對保」程序,確認其係基於借貸之意思與原告簽訂前開借貸契約,此亦足證前開借據上之「邱仕欽」署名確係其本人所為。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邱仕欽除戶戶籍謄本、活期存款儲蓄取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及邱仕欽存款印鑑卡各乙紙、放款帳卡及轉帳收入傳票各二紙、跨行電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三紙及交易明細表乙份等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羅宏春、邱梅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訴外人邱仕欽生前以務農維生,生活儉樸,生平未有重大投資或對外積欠債務等情事,且其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已罹患「精神官能症」等病症,無法正常為意思表示,故邱仕欽實無可能向原告借貸該筆鉅款,且原告所提借據上之「邱仕欽」署名,觀其字樣形式並非邱仕欽本人所親簽,故被告否認前開借據及約定書上之「邱仕欽」署名及借據之真正。退萬步言,縱認前開借據上之「邱仕欽」署名確係邱仕欽所簽,惟其斯時既罹患上述病症,則其是否明瞭該借貸行為之真意,洵屬可疑。
(二)被告為邱仕欽之繼承人,惟從未聽說過系爭借貸之存在,更未曾代繳過任何利息,況邱仕欽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即已死亡,原告卻主張系爭借貸之利息係繳息至八十七年四月九日止方未繳納,顯見系爭借貸乃係他人所為,故只須查明其資金流向及自借貸以來由何人繳息及以何種方式繳息,即足明悉系爭借貸並非邱仕欽所為,則被告自無對該項借款債務負連帶責任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邱仕欽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邀同訴外人吳傳宗共同向原告借款,由訴外人古源俊、邱梅英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渠等並簽訂中長期放款借據,向原告借用一千八百九十萬元,並有利息、借款期間、清償方式及違約金之約定。惟借款人自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依前開約定,系爭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而邱仕欽既已死亡,被告為邱仕欽之繼承人,應自邱仕欽死亡之時起,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就上開積欠原告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等情。被告則以邱仕欽生前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已罹患有「精神官能症」等病症,而無法正常為意思表示,實無可能向原告借貸該筆鉅款,且原告所提借據及約定書上之「邱仕欽」署名,並非邱仕欽本人所親簽,故被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縱認前開借據上之「邱仕欽」署名確係邱仕欽所簽,惟其斯時既罹患上述病症,則其是否明瞭前開借貸行為之真意,洵屬可疑。此外,被告從未聽過系爭借款之存在,更未曾代繳過任何利息,而邱仕欽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即已死亡,原告卻主張系爭借款之利息係繳息至八十七年四月九日止方未繳納,顯見前開借貸乃係他人所為,而非邱仕欽所為,則被告自無對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責任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邱仕欽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向其借款一千八百九十萬元,並由吳傳宗任連帶債務人,古源俊、邱梅英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帳卡等為證,核與證人邱梅英、羅宏春到庭證述情節相符,自堪信其為真實。惟被告則以前開借據上之「邱仕欽」署名並非邱仕欽本人親簽,而否認該簽名及借據之真正;縱認係邱仕欽所親簽,惟其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已罹患「精神官能症」等病症,無法正常為意思表示,故否認系爭借貸之存在等語為抗辯。是本件爭點闕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有效成立?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間支付之,此觀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及第四百七十七之規定內容自明。再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及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經查:
(一)原告與邱仕欽等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簽訂前開借貸契約後,原告於當日即將系爭借款一千八百九十萬元撥入邱仕欽於原告所屬苗栗分行開設之存款帳戶內,本件借款人邱仕欽、吳傳宗及連帶保證人邱梅英等人自翌日起即陸續將該帳戶內存款匯出乙節,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所屬苗栗分行放款帳卡、轉帳收入傳票、活期存款儲蓄取款憑條、跨行電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及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由此足認原告業已踐行交付借貸物之要件。
(二)又邱仕欽於前開時日親赴原告所屬苗栗分行開立存款帳戶、簽訂前開借據,並由原告職員羅宏春進行核對身份程序(即俗稱之「對保」)完畢乙節,業經證人羅宏春到庭結證稱:「本件借款人係邱仕欽」、「邱仕欽、吳傳宗、邱梅英、古源俊四人共同到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對保」、「(當時邱仕欽之)意識清楚」、「(借據上之「邱仕欽」字樣)是他本人所簽。當初有核對他的身分證後,經核對後無誤,才由他本人簽名蓋章。」、「對保當天我問邱仕欽借款你知否?他點頭示意。」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邱梅英證稱:對保當日,伊四人共同前往土銀苗栗分行,並由羅宏春辦理對保手續,...,邱仕欽是自己在借據上簽名等語大致相符(以上均參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系爭借貸成立之日係由邱仕欽親赴原告所屬苗栗分行辦理,且其於借貸之初實已明瞭系爭借貸之意義,益足證明原告與邱仕欽間就本件借貸應屬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
(三)被告雖另以邱仕欽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已罹患「精神官能症」等病症,無法正常為意思表示,其為無行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應屬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顯見其不明瞭本件借貸之涵義等語置辯。然查邱仕欽終其一生均未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除戶戶籍謄本乙紙在卷可按,殆無疑義。次查邱仕欽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借款當日至原告所屬苗栗分行開立帳戶,並經原告職員羅宏春請其於前開借據上「借款人」欄簽名蓋章後,核對其身分證確認無誤後,於前開借據「借款人」欄上方空白處與該借據左上方「面晤確認簽章」欄處加蓋邱仕欽之印鑑章及註明對保日期、地點,並於「核對人」欄加蓋羅宏春(即對保人)私章後,始完成對保程序等情,業經證人羅宏春、邱梅英到場證述明確,已如前述,由此足見邱仕欽於為前開消費借貸行為時之意識尚屬清楚,並非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甚明。是以即便如被告所述邱仕欽於斯時已罹患「精神官能症」等病症云云,惟邱仕欽於斯時既未受有禁治產宣告,復有本件借款之其餘三人陪同前往,已如上述,再原告自其借款當日所呈現於外之與常人無異之外貌、言語及行為動作,實難明確察知其真正之精神狀況,則原告自足據以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而與之簽訂前開消費借貸契約,並依該契約踐行交付借款之義務,尚無可歸責之處。此外,被告復無法舉出其他有利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抗辯尚不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與邱仕欽等人間就本件消費借貸之借貸意思表示應係相互一致,而原告亦於系爭借貸成立當日即已交付借貸物,是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自屬有效成立。則原告前開主張,應為可採。
四、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被繼承人邱仕欽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死亡,被告復未依法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乙節,業經被告陳述明確,並有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各乙紙在卷,殆無疑義。則被告於該日起應即繼承邱仕欽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件借貸既為有效成立,且至今未清償完畢,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本件邱仕欽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借款一千八百九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燦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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