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七號、第一二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六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六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七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復於七十五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再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與前開竊盜罪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指揮書執畢日期七十七年六月十三日;七十八年間,又因贓物罪被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改判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徒刑執行完畢;七十九年間又因竊盜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九十二年一月五日;又於八十年間因贓物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台灣高等法院改判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台灣高等法院改判有期徒刑八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因假釋出獄,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因竊盜罪入獄執行,最後指揮書執畢日期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二、甲○○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十四時許,在新竹市內湖國小旁空地,明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明」、「木瓜」之成年男子,所持有 李秀鑾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在台北縣中和市失竊之車牌0000000號二面,經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於不詳時地懸掛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五時許,在新竹市○區○○路世界工商旁失竊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加以收受供己或他人使用。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因須到苗栗縣頭份鎮為恭醫院住院診治,即將前開車輛交予丙○○(檢察官另行偵辦)駕駛,以便搭載其就醫。甲○○於前述醫院注射點滴之時,丙○○再駕前開車輛返回丙○○的住處,而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凌晨三時許, 徐春喧 搭載 林峻男 (檢察官另行偵辦),準備再前往上開醫院載甲○○時,在苗栗縣○○鎮○○路與文化街口旁空地,為警查獲。
三、甲○○復另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區○○里○鄰○○路○○○巷○○○號住處屋後,明知丁○○所有RI─六七六五自小客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七時許,在台中縣○○鎮○○路○○○號前為己○○所偷竊(業經判決),己○○將所竊得自用小客車車牌0000000號二面丟棄於甲○○上開住處前,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承前犯意,竟仍收受並準備裝於其他車輛,而於同年一月間某日,將該二面車牌交予不知情之戊○○(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於同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為警○○○鎮○○路○○○巷一之二號二樓戊○○住處搜索時查扣該二面車牌。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前述時、地先收受懸掛P七─七九二五號車牌自小客車,後收受車牌0000000號二面交付予丙○○之事實,於警察局、偵查、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同案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所供係載送甲○○至醫院診治而駕車及證人己○○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車牌為其所偷,丟在甲○○家前等語及戊○○於警察局所供係甲○○將二面車牌放在伊住處(偵卷第八頁、五十頁背面)等情相符,雖被告否認具有贓物之認識並陳稱該車係戊○○的朋友所偷,出資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戊○○出資一萬五千元,購買後給戊○○的哥哥使用等語,然查:前開懸掛P七─七九二五號車牌自用小客車及車牌0000000號二面確係失竊之車輛及車牌,已據前開失竊之車輛及車牌所有人李秀鑾、乙○○及丁○○於警察局訊問時證述屬實,復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詢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又參以被告自六十九年起陸續觸犯竊盜贓物等罪,則對於不明原因之財物來源,更應翔實查證,而其對交付贓物之人於警察局、偵查、審理中均無從為明確之交代,所未交付贓車之人又未提出來源證件及行車執照等證明文件,交付車牌亦未有任何移轉之證明,被告自具有贓物之認識,是被告否認,應為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又其辯稱與戊○○合資購買部分,經戊○○當庭否認,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與戊○○合資故賣贓物,又故賣贓物罪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所應處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收受贓物罪依同法條第一項所應處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辯解,自以收受贓物罪認定,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亦為蒞庭檢察官所認定,同意變更起訴書所載。爰審酌被告事實欄所述前科的品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在於收受贓物出售、目的換取金錢賺取不法利益、手段收購他人銷贓車輛、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及交通不便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及承諾年歲以大,不願常待監獄,此次出獄將重新做人之良好態度,否則下次願意加重刑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另多次觸犯竊盜贓物罪,本應符合強制工作要件,念及其目前服刑中,不諭知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趙崇彬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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