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90號抗告人甲○○
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本院98年度票字第2571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有誠意清償系爭本票票款,惟抗告人因經濟困頓而積勞成疾,目前重病在身,生活起居無法自理已達二年,實無清償能力,爰請求廢棄原截止裁定等語。惟查,抗告人是否有清償能力,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本院依形式審查,認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李瑜娟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