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9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9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9449號聲請人甲○○
號3樓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就本票票號267098、267099、267100、267094、267096、267097利息請求部份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九件,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發給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通知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本票票號267098、267099、267100、267094、267097之利息起算日,聲請人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應駁回其利息請求部份之聲請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簡易庭法官古秋菊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彭聰敏┌─────────────────────────────────────────────────────┐│本票附表:97年度票字第944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年利率│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95年10月25日│1,185,000元│未載│95年10月25日│6%│0000000│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002│95年10月25日│26,319元│未載│95年10月25日│6%│267092│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003│95年10月25日│26,319元│未載│95年10月25日│6%│267093│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004│95年10月25日│26,319元│未載│無│無│267098│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005│95年10月25日│26,319元│未載│無│無│267099│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006│95年10月25日│26,319元│未載│無│無│267100│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007│95年10月25日│26,319元│未載│無│無│267094│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008│95年10月25日│26,319元│未載│無│無│267096│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009│95年10月25日│26,319元│未載│無│無│267097│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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