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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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3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3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戒治必要,而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二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判決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六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判決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及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入監執行殘刑,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致使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許,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安樂巷六弄十號之三住處(起訴書載為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許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用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武昌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復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經警採尿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認該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七年八月四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六一號偵查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七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釋明在案。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
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台北榮民總醫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釋明在案。此外,復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準此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堪以認定。
(三)綜上卷附之各項文書、扣案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相互利用,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具狀供陳:伊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即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云云,惟按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依該條第一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至於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查獲者,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九號、第四○四○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自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接受藥癮治療,有該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憑,然其於治療中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無誤,參諸前揭說明,自無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扣案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或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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