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上字第432號上訴人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 律師
陳曉祺 律師被上訴人乙○○
03號A棟(BuildingA,number1703,
SouthSylviestarst.AhambraCity,CA,USA)(現應送達處所不明)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複代理人 王松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95年12月20日上午9時10分在本院第14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書記官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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