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33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24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6日在中國大陸地區結婚,約定來台共同居住,嗣被告於92年5月21日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2樓。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惟因被告欲至工卡拉OK從事坐檯小姐工作,致兩造時生齟齬,詎被告藉口攜兩造之女返回大陸娘家,委由被告之父母照顧,於93年4月20日自兩造所設上開住處離開,並出境返回大陸後,未告知其行止,去向不明,經原告多方查尋,均無所獲,迄今毫無音訊,於此期間內,被告雖曾再入境來台2次,但僅每3個月返家找原告陪其至派出所,或因居留期限屆至,始與原告聯繫要求為其辦理延期,然被告均未再返家與原告同住。
(二)被告離家迄今已4年多未曾與原告聯繫,亦未曾返家,並無續與原告共同組織家庭之意思;且雙方長期並無夫妻之實,已無感情,自難期待日後能共同生活,兩造間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警局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1件、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1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1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林楊溝妹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所提答辯狀之聲明及陳述列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平日有酗酒習慣,且不務正業,並經常出手毆打被告,甚至於被告懷孕期間,原告仍對被告拳打腳踢。
(二)被告一再容忍,期望原告能改過自新,然原告本性難移,某日,被告竟變本加厲,將被告推出門外,並拒絕與被告通電話。
(三)被告於96年11月30日返回大陸前,曾要求原告為其辦理登記戶口,但卻遭原告拒絕。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其與被告於91年12月2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各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5月21日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2樓,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惟因被告欲至工卡拉OK從事坐檯小姐工作,致兩造時生齟齬,詎被告藉口攜兩造之女返回大陸娘家,委由被告之父母照顧,於93年4月20日自兩造所設上開住處離開,並出境返回大陸後,未告知其行止,去向不明,經原告多方查尋,均無所獲,迄今毫無音訊,於此期間內,被告雖曾再入境來台
2次,但僅每3個月返家找原告陪其至派出所,或因居留期限屆至,始與原告聯繫要求為其辦理延期,然被告均未再返家與原告同住,迄今兩造已分居已4年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警局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林楊溝妹到庭證稱:「(問:被告現有無與原告同住一起?)沒有,被告離家」、「(問:被告何時從何地離家?)很多年了,當時他們住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2樓」、「(問:被告為何離家?)剛開始是回去大陸,後來來台灣之後,就去卡拉OK上班不回來」、「(問:
被告離家之後,有無主動與原告或其他家人聯絡?)有,有回來找我們去派出所報到,並到移民署辦理延長居留,也有打電話問候我,她還跟我說,如果拿到居留證,以後就不跟我們往來」、「(問:被告有無告知其去處?)沒有」、「(問:原告有無打電話或用其他方式嘗試去找被告?)我有去找她,但她說她不回來」、「(問:兩造婚後相處互動情形?)剛開始還不錯,後來就常吵架」、「(問:兩造還有與何人同住?)我,那是我的房子」等語屬實(參見本院9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提出答辯狀陳稱:「原告平日有酗酒習慣,且不務正業,並經常出手毆打被告,甚至於被告懷孕期間,原告仍對被告拳打腳踢,被告一再容忍,期望原告能改過自新,然原告本性難移,某日,被告竟變本加厲,將被告推出門外,並拒絕與被告通電話。被告於96年11月30日返回大陸前,曾要求原告為其辦理登記戶口,但卻遭原告拒絕」云云,惟此均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問:你有無經常喝醉酒?)偶爾喝」、「(問:你有無經常毆打被告?)沒有,我們兩人互打」、「(問:有無在被告懷孕期間對她拳打腳踢?)沒有,我不可能這樣做,我並沒有把她推出門外,是她自己要去卡拉OK上班,她說她自己在外面過得很快樂」、「(問:有無拒絕被告與你通電話?)沒有,反而我打電話給她,是男人接的,那個人還說,如果我再打電話過去的話,要來我家砍我」、「(問:被告返鄉前要求你辦理登記戶口,是否遭你拒絕?)沒有,是她要辦理延期居留,我怕她辦理之後就離開,因為她之前都是辦好就離開,所以我沒有幫她辦」、「(問:兩造間有無子女?)有一個女兒,被告帶回大陸了」等語(參見本院9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被告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僅為片面陳述,應認其於該主張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自不能因此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再者,被告確於96年11月30日出境,嗣未再有入境紀錄,復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明屬實,有該署97年3月25日函1份暨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影本各1份可參,經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上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各1件附卷可參,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事由自應依我國法律之規定。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
3月4日85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91年12月26日在大陸地區與原告結婚後,雖於92年5月21來台與原告同住,但旋於93年4月20日無故離家出走,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迄今已4年多,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
(二)被告於93年4月20日離家後,即未返家,亦未與原告聯絡,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意。再者,亦可見被告對家庭未盡為人妻之責,其已嚴重違反夫妻須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互相扶持之婚姻目的。
(三)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與原告始終未就兩造間之婚姻破綻加以溝通,以取得對造之諒解,足見被告雖未協同辦理離婚登記,然在其現存意念裡,兩造婚姻所賴以維繫者,已非和諧感情與互重共處,而係虛有之婚姻外殼關係,準此,兩造至今並無復合跡象,感情已難再續,若勉予維持婚姻,徒增雙方仇怨,客觀上顯已難以維持婚姻。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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