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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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03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FN廠一九一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枝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改造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至九十五年間之某日,在臺北市○○○○○路之「錢櫃KTV」前,以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之價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炳輝 」之成年男子,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FN廠一九一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枝,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起訴書誤載一顆),而無故持有之,並將上開槍、彈藏放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四之一號四樓住處。嗣乙○○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凌晨,攜帶上開槍、彈,並駕駛向友人 賴玨妤 借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二時四十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因故與 李志峯 發生口角爭執,乙○○即下車以上開槍枝之把手毆打甲○○頭部,並持槍射擊甲○○之肩部,致李志峯因此受有左肩槍傷、頭部撕裂傷之傷害(乙○○所涉傷害部分,前經李志峯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李志峯被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治療,經醫院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並通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主賴玨妤到案而調查發現係乙○○持槍射傷李志峯,復經警聯繫策動後,乙○○於同日晚間九時許攜帶上開改造槍枝及其持有之另一顆改造子彈至警局投案,並經警當場扣得改造槍枝一枝、改造子彈一顆(上述改造子彈原扣案一顆,經試射擊發,鑑定結果該顆子彈具殺傷力),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查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酌各證據方法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志峯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李志峯遭被告持槍射傷時在場之 陳文章 於偵查中及證人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賴玨妤於警詢中供證之情節相符,並有仿FN廠一九一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一枝及改造子彈一顆扣案可資佐證,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十七幀附卷可憑。又本件扣案改造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送鑑之手槍一枝,係仿FN廠一九一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之子彈一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刑鑑字第0九七00八九四九五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另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載時地因故與證人李志峯發生口角爭執,其下車以上開槍枝之把手毆打證人甲○○頭部,並持槍射擊證人甲○○之肩部,致證人李志峯因此受有左肩槍傷、頭部撕裂傷之傷害等情,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益徵被告所持有之改造手槍及其案發當時所擊發之改造子彈,顯然足以貫穿人之身體,均認具有殺傷力無訛。綜上,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長時間無故持有上開手槍、子彈,未繳交治安機關,竟公然持上開槍彈射傷證人李志峯,對於社會安全所生危害甚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證人李志峯新台幣十萬元,雙方達成已和解之態度(見李志峯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偵查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仿FN廠一九一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持槍射擊證人李志峯時所用之改造子彈(未扣案),及上揭扣案具殺傷力且已試射擊發之改造子彈一顆,因案發當時射擊及鑑驗時試射擊發,均已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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