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36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勝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勝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勝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
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他卷第2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右轉時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致告訴人 林三葳 受傷,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楷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8號被告李勝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勝明於民國109年4月6日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台一線交岔口時,本應注意右轉時,右側及後方(包括右後方)之往來人車動態,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右側之車輛,適林三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女兒葉片,沿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後,因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導致林三葳人車倒地(葉片受傷部分,未驗傷及提出告訴),並受有肺挫傷併左氣胸、胸挫傷併左第2至7肋骨骨折、左鎖骨骨折、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左膝,踝部挫傷、右手挫傷、左側鎖骨骨折術後、多處挫傷,包含左肩、左手肘、雙手腕、雙側膝部、左踝、左側膝關節輕微積水、左側肩部棘上肌肌腱損傷、左側踝部韌帶損傷、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左側第2至8根肋骨骨折、多處挫傷、左側第2至8根肋骨骨折併左側胸廓變形、腦挫傷性出血、體力缺乏、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三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勝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三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4月21日路覆字第0000000000A號函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4月21日路覆字第0000000000B函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本署109年12月1日勘驗筆錄1份、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109年4月7日、5月11日、6月22日、9月29日、10月27日)、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09年5月28日、109年8月27日、109年10月22日)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過失傷害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依卷附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所載,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堪認員警到場時,並不知悉肇事者之年籍資料,而被告於警方到場時,有留在現場,並當場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檢察官黃楷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5日
書記官李暉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