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1號抗告人台北市市場處(原裁定誤為台北市市場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蔡正廷 律師
林正疆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欣榮超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李莊雅美 (即甲○○)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55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欣榮超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榮超市)就坐落台北市○○區○○段第1小段第166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地下室,下稱系爭建物)與1669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地下室)公證成立租賃契約,並載明得逕受強制執行。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6年5月30日向原法院具狀聲請對欣榮超市強制執行,原法院於96年10月3日履勘,金華街45號地下室由李莊雅美承租,系爭建物則無人占有。抗告人於同年10月5日追加聲請返還系爭建物,原法院竟以96年11月28日再度履勘時,李莊雅美聲稱承租系爭建物,且非執行債務人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原法院於96年10月3日履勘時已查明系爭建物為無人占有,應具有類似查封效力,原法院自應排除李莊雅美占有並點交予抗告人,故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請求返還系爭建物部分實有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請求返還金華街45號地下室部分,抗告人未抗告)。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上開部分等語。
二、按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既不爭執其與欣榮超市於92年8月18日所簽訂92年度北院民公輝字第311082號公證書對象非李莊雅美,效力自不及於李莊雅美,則抗告人對欣榮超市聲請執行系爭建物時,李莊雅美即為執行事件之第三人。原法院於96年10月3日履勘時,李莊雅美固未占有系爭建物(見原審卷96年10月3日執行筆錄),惟該次履勘僅係調查性質,非進行查封行為,不具查封效力,縱李莊雅美於履勘後占有系爭建物,原法院仍不得排除其占有,故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從而,原裁定依法並無不合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楊絮雲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書記官于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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